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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柏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3、6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柏楷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