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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柏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3、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柏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柏楷於民國114年6月至7月間任職宜蘭縣○○鄉○○○路○○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礁溪十六結店擔任店員,其利用對於店內業務、環境熟悉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柏楷於114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向其表示如協助購買新臺幣(下同)5萬元Life_ET虛擬點數卡,將提供3萬元報酬之邀約,徐柏楷並無意願支付上開購買虛擬點數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礁溪十六結店內,使用該店內設置之Life_ET機台輸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Life_ET虛擬點數,經該機台列印付款單後,徐柏楷並未實際付款,卻持上開付款單至收銀機刷受,而將代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於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此不正方式取得前開虛擬點數之不法利益,並於其業務上所職掌電腦設備製作已收取現金5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且上傳於萊爾富公司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徐柏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礁溪十六結店,趁店長江妤晨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江妤晨所看管置於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3,400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江妤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柏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妤晨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140014118號卷第3至4頁;警礁偵字第1140015850號卷第4頁及反面),復有取得虛擬點數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礁偵字第1140014118號卷第7頁及反面)、公司簡訊及門市訊息管理系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礁偵字第1140014118號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前往行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見警礁偵字第1140015850號卷第5頁)、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警礁偵字第1140015850號卷第8至10頁反面)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14年6月24日下午1時25分至1時27分許,分3次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查被告係以其所任職之店內Life_ET機台輸入欲購買虛擬點數,經由該機台列印付款單,再以收銀機刷受後始得啟用該虛擬點數之序號,故上開虛擬點數無從認係被告所持有之物,被告所為亦非將自身持有告訴人之物侵占入己,自無從論以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已經本院告知其罪名,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更竊取告訴人收銀機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5萬3,400元並未扣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履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將來有依和解內容給付,檢察官自無庸再予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 期 點數卡序號 金 額 1 114年6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 126158 1萬元 2 114年6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 126159 2萬元 3 114年6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 126160 2萬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