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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2號、114年度偵字第35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代號為BT000-K114008之女子(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6日分手,經A女多次表明拒絕再與甲○○接觸及復合,甲○○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而進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違反A女意願,以附表所示方式,密集以在A女機車上放置物品、信件、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干擾及前往A女工作地點、住處等如附表所示方式,反覆實行守候、干擾等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甲○○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詳細

地點詳卷)A女上班地點等候,在店內與A女及該店店長乙○○發生爭執後,竟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至店門口向一旁等候之友人拿取預藏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凶器使用之金屬球棒,持金屬球棒用力砸向該店之玻璃門,另在店門口揮動球棒徘徊,再持球棒敲玻璃門示警、叫囂,以此方式警告A女為騷擾,並使A女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

㈢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跟蹤騷擾罪。另事實二使用性質可為凶器之金屬球棒警告A女而為騷擾行為,同時恫嚇A女及工作場所之店長乙○○,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罪名,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兩造此罪名一併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跟蹤騷擾行為,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本於不滿分手、為求復合之單一目的,持續為本案跟蹤騷擾A女行為,被告整體跟蹤騷擾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從情節較重論以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攜帶兇器騷擾A女時,持球棒恫嚇部分亦

同時恐嚇A女、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罪2罪及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兩罪間為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分手心生不滿,

為求復合,竟先後為本案犯行,使A女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在A女上班處所門前等候,以球棒大力丟擲A女上班之店門口恫嚇A女及告訴人乙○○,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自由安全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應予非難,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然被告偵查中另對為求自保而暫時關閉店門口自動門,以阻止在外等候之被告友人闖入之A女提告妨害自由(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與A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A女、告訴人乙○○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A女、告訴人乙○○希望從重量刑之意願(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資料 1 114年3月10日2時14分至4時2分 A女住處外(詳細地址詳卷) 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凌晨2時14分至4時2分盯梢、守候在A女住處外,並於同日2時12分、13分、16分、17分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手機、Instagram語音通話撥打電話予A女,另於同日2時21分許,聯繫告訴人A女之友人「林○○」,請「林○○」轉知A女關於被告欲找尋A女之事。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4偵3562號卷第12-14頁反面、37、38、51-55、104-107頁,A女指述為本案共通證據) ②A女手機顯示未接來電之截圖(114偵3562號卷第112-114頁) ③被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114偵3562號卷第93頁) ④A女與友人「林○○」之微信對話紀錄(114偵3562號卷第116頁) 2 114年3月11日2時19分至4時38分許 A女住處外 被告於114年3月11日2時19分至4時38分許盯梢、守候在A女住處外。 ①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114偵3562號卷第96頁) 3 114年3月12日1時44分至2時10分許 A女上班地點 被告於114年3月12日1時44分許,聯繫A女友人「林○○」,請「林○○」轉知A女關於被告欲找尋A女之事,另於同日2時10分許,盯梢、守候在A女上班地點外。 ①A女友人「林○○」之微信對話紀錄(114偵3562號卷第117頁) ②114年3月12日1時34分在上班地點外等候之照片2張(114偵3562號卷第78頁反面-79頁)。 4 114年3月12日某時許 A女住處外 被告於114年3月12日某時許,將食物及紙條放在塑膠袋內,掛在A女停放在住處外騎樓之機車上。 被告放置物品至A女機車上之照片(114偵3562號卷第78頁) 5 114年3月13日至3月14日凌晨某時許 A女住處外 被告於114年3月13日至3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花及卡片放在袋子內,掛在A女停放在住處外騎樓之機車上。 ①被告放置花及卡片至A女機車上之照片(114偵3562號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 ②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114偵3562號卷第98頁反面) 6 114年3月15日某時許 A女住處外騎樓 被告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將巧克力及卡片放在A女停放在住處外騎樓之機車上。 被告放置巧克力及卡片至A女機車上之照片(114偵3562號卷第80頁反面) 7 114年3月16日23時1分許 不詳 被告於114年3月16日23時1分許傳送訊息向A女表示欲至A女工作場所載A女下班。 ①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114偵3562號卷第20頁) ②A女與被告之母114年3月17日LINE對話紀錄(114偵3562號卷第81-83頁反面、85頁反面) 8 114年3月22日至3月23日0時30分 A女上班地點 被告於114年3月22日13時49分聯繫A女之友人「○○」,請「○○」轉知A女關於被告欲找尋A女聊聊,並欲至A女上班地點找A女之事,復於同日20時9分,傳送訊息予A女,表示欲至A女上班地點找A女,嗣於同(22)日23時24分許,至A女上班地點找A女,並在店門口等候。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114偵3563號卷第7頁正反面、偵字第3562號卷第54、55頁) ②證人余○○於偵查中證述(114偵3563號卷第32-33頁) ③告訴人與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114偵3562號卷第115頁) ④A女與被告之母114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114偵3562號卷第84頁反面-85頁)。 ⑤114年3月22、23日A女上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網路限時動態截圖(114偵3562號卷第23-28、41-48、58-73頁)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