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豪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豪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原「使用曾文賢之黃色推車裝載每公斤價值新臺幣280元之不詳數量電纜線,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裝載電纜線逃逸而竊取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放置於倉庫園區內每公斤價值新臺幣280元之電纜線,搬移至現場黃色推車內,將推車推離原本放置電纜線之處所達百餘公尺,而竊取推車上之電纜線得手,後因誤以為警方前來,遂棄置竊得之電纜線而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纜線,然依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係將電纜線搬到黃色推車上,推離現場而竊取該推車上電纜線得手,故應更正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數量為黃色推車內之電纜線(警卷第12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因被告竊得電纜線後,棄置於現場附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 告 張豪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傑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文賢位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倉庫,見四下無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牆垣竊盜犯意,攀爬圍牆入內,使用曾文賢之黃色推車裝載每公斤價值新臺幣280元之不詳數量電纜線,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裝載電纜線逃逸而竊取得手。嗣曾文賢聘任之工務經理林承霖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勘察採證,在黃色推車把手採集到張豪傑之DNA,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豪傑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係攀爬圍牆進入倉庫,並使用推車載運電纜線,惟辯稱因為警察到場,故沒有成功竊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攀爬之圍牆處地上有明顯散落之電纜線,被告可能已經陸續載走好幾趟等語。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纜銷貨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蒐證照片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