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鑫鎔

徐宏仁

劉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書記官 林芯卉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㈠李鑫鎔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徐宏仁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劉國欽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及紅包袋1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國欽為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會員,具民國114年三星地區農會第13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之投票權,徐宏仁為劉國欽友人,李鑫鎔為宜蘭縣三星鄉雙賢村村長。李鑫鎔為求三星地區農會雙賢村會員代表候選人謝滄濃、農事小組組長候選人林耿民得以順利當選,於114年2月11日前之某日17時許,至徐宏仁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向徐宏仁交付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包袋1只,並交代徐宏仁轉交上開現金1萬元紅包予劉國欽,要求劉國欽於選舉時支持謝滄濃及林耿民,徐宏仁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後,與李鑫鎔共同基於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1日19時許,由徐宏仁前往劉國欽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上開賄款1萬元予劉國欽,並轉達上情,劉國欽則基於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之犯意,收取徐宏仁交付之賄款,並允諾投票時支持謝滄濃及林耿民。嗣經警方至劉國欽家中訪查,劉國欽主動坦承有收受賄款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