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智成前向陳宜君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陳宜君復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委託告訴人陳金皇協助處理債務,告訴人遂於114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被告相約在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上之員山公園,簽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復因被告未償還借款,告訴人遂請託莊耀勝協助處理,莊耀勝並與被告相約於114年8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橋南端橋下商討債務。嗣被告於114年8月20日21時20分許抵達該處,其與告訴人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再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肩頸及後背、右肘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