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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粉色三十尺延長線肆條、粉色五十尺延長線壹條、馬達電線壹條及灰色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頭份路」更正為「頭分路」、第3行所載「持工地內之鉗子」更正為「持工地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已自承其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鉗子作為竊盜工具,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33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物保護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建築工地內之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粉色30尺延長線4條、粉色50尺延長線1條、馬達電線1條及灰色砂輪機1台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隨手取得之鉗子,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被 告 黃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路217巷與頭份路口建築工地,持工地內之鉗子,竊取張弘偉管領之粉色30尺延長線4條、粉色50尺延長線1條(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馬達電線(約20公尺至30公尺)1條(價值16,000元)及灰色砂輪機1台(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弘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偉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未扣案之粉色30尺延長線4條、粉色50尺延長線1條、馬達電線1條及灰色砂輪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