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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信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4月22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全

佳堡早餐店前偶遇A01、A02,因認A01、A02避不出面處理其2人與A03之友人王品鈞間之車禍糾紛,A03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至少3次以上)、「你封鎖我三小」、「幹麻欺負我老婆」等語大聲辱罵A01及A02,足以貶損A01及A02之人格、社會評價。

案經呂佩蓉、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不滿告訴人

呂佩蓉、A02不出面處理與其友人王品鈞間之糾紛,而質問告訴人稱「幹麻欺負我老婆」,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說「幹麻欺負我老婆」,我是講話比較大聲,但我沒有罵三字經、五字經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02、呂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全佳堡早餐店員工李春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4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㈠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罵我「幹你娘機掰,你封

鎖我三小,幹麻欺負我老婆」,第一句就罵我3次以上,髒話罵得很大聲,當時是在早餐店,旁邊應該至少有10人以上聽到等語(偵卷第10頁),告訴人呂佩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是用台語指著我罵說「幹你娘機掰,你老公呢,叫他出來」,罵很多次,罵到我老公下來,罵我就大概罵了3次以上,被告罵得很大聲,連對面消防局都能聽到,現場大概有10人以上聽到等語(偵卷第10頁),證人即全佳堡早餐店員工李春梅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五字經,從被告出現到被告離開罵了很多次,大概罵了5、6次,被告是在罵呂佩蓉跟A02,旁邊很多人聽到,因為是早餐店,在場應該有10人以上聽到等語(偵卷第10頁),核告訴人2人與證人李春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被告有口出「幹你娘雞掰」一語亦證述一致;而證人李春梅係案發現場之早餐店員工,非被告或告訴人之任一方友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李春梅與被告有何仇怨糾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堪信為真,被告確有以「幹你娘雞掰」1語大聲辱罵告訴人2人,次數達3次以上乙節,應堪可認定。

㈡至證人王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只有聽到被告說「你們

是不是在欺負我朋友」、「你欺負我老婆」之類,沒有用三字經等言語辱罵云云,然證人王品鈞之證詞與告訴人2人、證人李春梅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王品鈞係被告之友人,本案被告又係為證人王品鈞抱不平而與告訴人2人爭執,即無法排除證人王品鈞偏頗被告而為避重就輕證述之可能,是證人王品鈞之證述,即難遽採。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時並無何衝突事件發生,則被告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反覆、持續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2次恣意漫罵,實為針對告訴人2人之人身攻擊,其主觀目的顯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且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詞「幹你娘雞掰」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

㈣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辱罵告訴人2

人,並無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則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對於告訴人2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於本案上已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是被告此舉,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自得以該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以「幹你娘雞掰」一語辱罵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罪時

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其友人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