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1號、114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柴刀壹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對A05、劉光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劉光晏(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5時55分許,至A04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新水休閒漁業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渠等見本案釣蝦場後門未上鎖,遂由後門進入,再打破女廁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進入釣蝦場內,先竊取蝦場內的柴刀1把得手後,另使用釣蝦場內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及前開竊得柴刀1把,破壞遊戲機及投幣式卡拉OK機台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二、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4時2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03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好農家民宿」,自大門右側攀爬圍牆進入民宿,再開啟櫃檯旁紗窗踰越侵入民宿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及桌下等處之零錢5,000元得手。A05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劉光晏叫我
載他去本案釣蝦場附近放他下車找人。我常常在那邊釣蝦,所以才會有我DNA等語。
⒉惟查:
⑴證人A0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畫面中的人是被告,他的鞋子
跟褲子都是他的,都還在我們家,一整套衣服都跟民宿竊案的被告穿的衣服一樣,反光也都雷同,身形也是被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第40頁),而本案釣蝦場內用以破壞遊戲機及投幣式卡拉OK機台錢箱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6月1日送檢『A05建檔案』涉嫌人A05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2日刑生字第113600911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38349號卷【下稱警349號卷】第19-20頁),可知被告之DNA-STR型別實與犯嫌竊盜之工具即十字螺絲起子採驗而得之DNA-STR型別相符,可徵被告確有至該處無誤。
又本案釣蝦場遭毀損女廁窗戶旁亦採集到另案被告劉光晏指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亦顯示有2名犯嫌至本案釣蝦場竊取財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31368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349號卷第14-17頁),是被告係與另案被告劉光晏共同至本案釣蝦場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至現場等語,自屬無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之前都
在釣蝦場,無聊去跟店員聊天,可能會留下我的DNA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第14-14【背面】頁);證人即被害人A04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螺絲起子放在冰箱後面,有一台工具車,有好幾個可以放螺絲、釘子的地方。一般客人不會碰到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十字螺絲起子並非置於任何人皆能輕易取得之位置,卻於十字螺絲起子上採得被告之DNA,更可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進入本案釣蝦場內行竊之事實無誤。又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5日當天清晨,劉光晏叫被告載他去釣蝦場找人,被告大約10分鐘左右後單獨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證人A01所述,其稱1週3、4次去被告家找被告喝酒聊天,1週在被告家會看到2到3次另案被告劉光晏,顯見證人A01、被告、另案被告劉光晏見面頻繁,證人A01卻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日之事,顯有可疑。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時候另案被告劉光晏叫我載他去找人,我載他去後我就去找我前女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卷第6【背面】頁),亦與證人A01所稱被告於10分鐘左右返回家中明顯不符,足見證人A01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外套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所謂「民宿」,本為「住宅」,僅是「兼供」旅客之住宿處所,未經該民宿經營者之同意,自不可任意進入,一般民眾單從「民宿」一詞,即可明瞭,而犯罪事實二遭竊之民宿,自外觀上亦與一般住宅無異,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40006437號卷第32-40頁),被告所為自屬於侵入住宅竊盜無誤。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增加加重條件,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與起訴書所記載之所犯法條,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屬同條項,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劉光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違反戶籍法、妨害性自主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僅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光晏所竊取之柴刀1把、現金2,000元等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A04,被告、另案被告劉光晏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另案被告劉光晏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另案被告劉光晏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A03以3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竊得告訴人5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至被告、另案被告劉光晏隨手取得之本案釣蝦場內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另案被告劉光晏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