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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輝與告訴人A男(卷內代號BT000-B114

048,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詎羅文輝竟基於妨害秘密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持其所有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後,將行動電話放在地上(下方墊有1個塑膠袋),以鏡頭朝上方式,於民國114年5月2日8時許,乘告訴人在宜蘭縣宜蘭市(地址詳卷)工作之飯店12樓更衣室更衣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告訴人更衣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胯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次,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編輯成時長3分5秒之影像,儲存在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㈡被告又持上開iPhone行動電話放在地上以鏡頭朝上方式,於114年5月3日8時許,乘告訴人在上開工作之飯店12樓更衣室更衣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告訴人更衣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胯下(生殖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次,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編輯成時長24秒之影像,儲存在上開Samsung行動電話。㈢被告先於114年6月8日1時許,在上開工作飯店12樓廁所內,為了確認鏡頭角度,將上開Samsung行動電話放置在小便斗內攝影1分鐘後拿走,後於114年6月9日17時許,將上開Samsung行動電話用膠帶黏於前開廁所內小便斗內側,按下錄影撥放鍵,欲攝錄告訴人或其他員工小便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生殖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攝影10幾秒後,行動電話因小便斗沖水時將錄影畫面暫停,因而未拍攝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第

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9月15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就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未扣案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宣告沒收,經審酌如下:

㈠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上開性影

像電磁紀錄之載體,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用以攝錄告訴人本案性影像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

,內已無留存本案之性影像,固非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