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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114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勝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勝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勝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素不相識之人,致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被騙受害,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114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 告 吳勝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收領他人所匯款項只需提供帳號,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44分許、同年3月12日18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融門市,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勝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收領跨國匯入之款項,於上開時、地,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張頌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頌昌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被害人楊惇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惇仁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林月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月美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曾繼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曾繼宗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許莉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莉楹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告訴人林武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武塋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被害人黃志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黃志騰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田巧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田巧眉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陳香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香玲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劉衛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衛民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熊慧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熊慧嫻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固辯稱:伊與對方是網路交友,對方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對方說她在新加坡要來台灣開業,對方說要將錢寄放到伊帳戶,對方說可以解決伊經濟困難,對方後來介紹外匯管理局的人給伊認識,外匯管理局的人說伊帳戶無法做外匯,說要審核、帳戶升等,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等語,然收領他人跨國匯入之款項,只需要提供收款帳戶帳號即可,並無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其以收領跨國匯款為由,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因網路交友與LINE暱稱「凱琦」、「陳思思」等詐騙集團成員結識,並指示被告與LINE暱稱「李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名LINE暱稱「李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誆稱必須進行風險測試、補足財力證明等審核程序,始能開通外匯功能,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待被告察覺有異,要求對方寄還提款卡時,LINE暱稱「李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失聯,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網路交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行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頌昌(提告)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以投資工藝品買賣賺取差價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日12時45分許 4萬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47分許 1萬7,000元 2 楊惇仁 113年1月29日7時1分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以操作投資網站「茶碗拍賣會」投資古董茶碗買賣賺取差價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3 林月美 (提告) 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以操作投資網站「tiktokwholesaleco」買賣商品賺取差價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113年3月6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4 曾繼宗 (提告) 113年2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以投資茶葉生意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9日9時2分許 1萬元 5 許莉楹 (提告) 113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以操作投資網站「萬洲金業-正規倫敦金交易」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6 林武塋 (提告) 113年2月27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無人機UAV」經營電商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4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7 黃志騰 113年3月13日9時5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以操作投資網站「Gemstone」買賣翡翠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8 田巧眉 (提告) 113年2月29日21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以投資博弈性質之彩金活動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9 陳香玲 (提告) 113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 假冒左揭告訴人友人致電佯以急需借款周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20日12時33分許 2萬7,000元 10 劉衛民 (提告)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以購買珠寶原石,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20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1 熊慧嫻 (提告) 113年3月17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以家人生病要開刀急需借款,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