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伊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0時許,因不滿A01身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從事信件投遞工作之態度,而有口角爭執,竟於同日10時許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1把,朝欲騎乘機車離去之A01揮砍,並擊中A01頭頂安全帽,嗣兩人發生推擠,A01機車倒下並持鐵棍與A02對峙,A02持續持柴刀攻擊、與A01發生拉扯,致A01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區之拉傷、左側上臂區之拉傷、右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左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疑右側小腿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59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即任意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但非毫無調解之意,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所述發生經過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所示情節略有不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2個未成年外孫,大女兒單親且為身心障礙者,小女兒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自己沒有工作,靠榮民就養金新臺幣1萬多元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罹患慢性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暨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