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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美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美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美蘭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8月間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0年8月間,向江淑慎招攬保險,並簽訂「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10年期保險契約(下稱本案保險),江淑慎嗣於111年8月3日14時20分許,將本案保險之第二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匯入蘇美蘭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蘇美蘭明知江淑慎所匯入上開款項係為繳納本案保險之第二期保險費之用,應為江淑慎給付予新光人壽,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故上開保險費屬其業務上所持有新光人壽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為江淑慎繳納本案保險之第二期保險費。嗣江淑慎於112年間向新光人壽詢問保單情形,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6頁至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美蘭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間為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並於110年8月間,向告訴人江淑慎招攬而訂立本案保險契約,告訴人嗣於111年8月3日14時20分許,將本案保險之第二期保險費295,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告訴人匯款後的同一天就有跟告訴人說這些錢可不可以先借我,我月底會還她,告訴人當下跟我說來得及就好,這些錢可以借我,所以我使用上開款項有取得告訴人同意,我是向告訴人借款,我認為本件並沒有業務侵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間為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

於110年8月間,向告訴人江淑慎招攬而訂立本案保險契約,告訴人嗣於111年8月3日14時20分許,將本案保險之第二期保險費295,000元匯入兆豐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54頁),並有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偵卷第17頁)、本案保險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壽外人懲字第1120000085號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慎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投保本案保險,於111年間要繳納第二期保險費時,被告跟我說將保險費匯入她的帳戶,她會幫我轉交給新光人壽,所以我於111年8月3日跟被告一起去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將保險費295,000元匯入兆豐帳戶。我於112年8月4日問被告為何新光人壽沒有寄本案保險的繳費單,被告跟我說暫時不需要繳費,其後我驚覺有異,於112年9月5日至新光人壽羅東服務中心詢問,才知道我需要補繳本案保險的第二期保險費跟墊繳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詢問被告「新光怎麼沒寄繳費通知單呢?到底什麼時候繳費」等語,被告回覆「開會中晚點回您哦!謝謝」等語;告訴人再於112年8月31日詢問被告「我的金美滿墊繳的事情有查嗎?」等語,被告則回覆「開會~晚點回」等語;告訴人復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表示「早安 請問蘇經理我的金美滿保單墊繳的事,處理的怎麼樣了,你去年跟(應為『根』之誤)本沒有繳款,我匯給你的錢呢?還有墊繳利息要四百多美金,我要找誰賠啊!妳也知道我兒子中風,老公也往生了,妳也騙的下去,共295000+170000兩筆,妳才還我二萬元。請妳不要在(應為『再』之誤)騙我啦」等語,被告則表示「晚點回」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告訴人因完全不知被告私自挪用上開款項,而於應繳納本案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之112年8月間主動向被告詢問為何未收到本案保險之保險費繳費單,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匯入兆豐帳戶之295,000元,確係交予被告作為繳納本案保險之保險費所用,方有向被告表示「你去年跟(應為『根』之誤)本沒有繳款,我匯給你的錢呢?」等語,而詢問被告上開保險費下落之情,是依上開對話內容,經核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表示其與告訴人為好朋友(見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於本案前並無糾紛、仇隙(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又告訴人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14時20分許匯入兆豐帳戶之295,000元,確係欲請被告轉交予新光人壽以給付本案保險第二期保險費之用無訛。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挪用告訴人匯入兆豐帳戶之295,000元前

,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挪為借款等語,然此節業經告訴人一再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不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其於113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的帳戶沒有設定轉帳,本案保險是美金保單,我想說幫他網路上換匯美金比較便宜,後來因為我被詐騙有需要用錢,我跟他說這個錢先借我,我另外有一個投資也是美金,他說好,錢拿回來再還他,但因為詐騙我的帳戶被凍结,之後無法還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告訴人匯款後的同一天就有跟告訴人說這些錢可不可以先借我,我月底會還她,告訴人當下跟我說來得及就好,這些錢可以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就其所稱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點等節,供述已有不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因欲為告訴人繳納本案

保險第二期保險費,而持有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14時20分許匯入兆豐帳戶之295,000元,是被告因從事保險業務員之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則上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甚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而未為告訴人繳納本案保險第二期保險費,顯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竟未能恪遵職業規範及堅守職業道德,因需款孔急,鋌而走險,侵占告訴人匯入兆豐帳戶、欲繳納本案保險第二期保險費之295,000元,其所為嚴重破壞保險公司、客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信賴關係,對於要保人之保險權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家中無人須扶養,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9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入監前已經償還告訴人6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被告所償還上開63,000元,係為償還被告另外積欠告訴人之欠款17萬元,並非償還被告侵占之29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難認被告有償還告訴人其本案所侵占款項之情,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明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