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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馨云

黃秀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馨云、告訴人林顏弘(所涉傷害、妨害名譽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黃秀玉均為舊識,被告張馨云於113年5月9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某麵店,因細故與被告黃秀玉發生爭執,被告張馨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被告黃秀玉,被告黃秀玉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手部挫傷、左手指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顏弘見狀後,前去阻止被告張馨云與被告黃秀玉2人相互拉扯,被告黃秀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告訴人林顏弘之右手,致告訴人林顏弘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馨云、黃秀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黃秀玉告訴被告張馨云傷害、告訴人林顏弘告訴被告黃秀玉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張馨云、黃秀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兼被告黃秀玉、告訴人林顏弘均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