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志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復偵續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8月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在下個路段為右轉車道,欲變換車道切入內側之直行車道,適有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在內側車道直行行駛,A02因A01未讓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心生不滿,明知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竟於A01禮讓其車輛切入內側直行車道後,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19分許,駛至宜蘭縣○○市○○路0段0號前時,於其車輛前方無任何突發或異常路況,亦未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其內側車道時,極短時間內無故驟然連踩煞車2次,以此方式妨害後方A01自由安全向前駕車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對各該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徒因駕車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受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雖未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光電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未讓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9時1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嵐峰路1段岔路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搖下車窗,以「幹你娘」、「靠夭」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蕭○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就本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8月2日9時1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嵐峰路1段岔路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搖下車窗,口出「幹你娘」、「靠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蕭○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
(二)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
(三)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A02本來開在右側的右轉車道上,臨時從我的前方切進來我的車道,我沒有讓他,我跟他說我是直行車道,他還是硬要切進來,並開車窗對我破口大罵,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跟他說我是直行車道,他還是一直罵,我還是沒有讓他,但他還是硬要切進來,我只好讓他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號第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交車會道,我當下後座有三位小朋友,小朋友也比較吵,前面有砂石車,因為大女兒還要去家扶中心,車程比較趕,我跟著砂石車走,告訴人車在我左邊,當時覺得可以切過去,但差點碰撞,當下覺得理虧,保持沈默,小朋友被嚇到,他們說告訴人一直在罵我,情緒上來,搖下車窗,我說不然你開車撞我,但三字經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我當時情緒有比較浮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可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因一時情緒不滿口出三字經,所為顯係短暫之言語宣洩,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從事發過程觀察,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又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該罪名所謂「侮辱」之定義,且其行為亦未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顯已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互齟齬。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靠夭」等抽象語句乙節,然不足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要件,亦即不足以證明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