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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偉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偉宏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宜鈞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撤回對被告簡偉宏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2號被 告 簡偉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宏與奉晏汝(所涉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簡偉宏與林宜鈞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簡偉宏、奉晏汝2人與林宜鈞前有感情糾紛,簡偉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奉晏汝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林宜鈞住處前,嗣簡偉宏竟持刀割破林宜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後輪及座墊,致該車座墊毀壞,足生損害於林宜鈞。嗣林宜鈞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 林宜鈞所有之機車輪胎及座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奉晏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林宜鈞所有之機車輪胎及座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宜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林宜鈞機車輪胎及座墊之事實。

三、核被告簡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偉宏持刀割破機車輪胎及座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亦有判例。又恐嚇罪需出於不正當不合法之原因,使被害人因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並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前有感情糾紛,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前往告訴人住家,見告訴人不在家,始割破機車輪胎座墊,其所為應係因心中不滿而出於毀損犯意為之,難認被告為該等行為時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在現場除毀損機車輪胎及座墊外,並無錄音足資證明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僅有毀損機車輪胎及座墊之行為後即離去,並無其他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行為,而使人生活陷於危險之境,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上恐嚇要件,應認被告恐嚇罪嫌尚有不足。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