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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玖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捌貳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陸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有關被告於因另案遭警緝獲時,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等自首減輕其刑事項,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 告 邱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俊維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公廁內,以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日,因另案遭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93公克,取樣0.0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毛重1.0825公克,取樣0.0077公克)及邱俊維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之針筒6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俊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部分)、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份及警蒐證照片7張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93公克,取樣0.0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毛重1.0825公克,取樣0.0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6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