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旺根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旺根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旺根明知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482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其僅持有應有部分100分之3,其餘均為其他共有人所有,竟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起,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遮雨棚作為車庫使用,占用面積達45.72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李惠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旺根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旺根固坦認其知悉本案482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
其持有應有部分100分之3,其餘均為其他共有人所有,於113年11月20日起,在上開土地搭建遮雨棚作為車庫使用,占用面積45.72平方公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第155頁),惟矢口否認有竊佔土地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沒有佔用到別人使用的權利,沒有妨害別人交通出入,那邊我有使用的權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實務上有諸多判決認為共有人超過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並非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意旨針對本案482地號土地認定超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然被告宗親在本案482號土地附近都有持分,被告在本案482等(即相鄰之宜蘭縣○○鄉○○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號上之持分,折合約37坪,如以被告所使用興建居住房屋,面積約22坪,加上本案遮雨棚面積大約4坪,被告僅使用26坪,小於被告應有部分,難謂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會僅就本案482號土地認知其使用範圍云云。
㈡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停車遮雨棚,確佔用本案482地號土地:被
告就其知悉本案482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其持有應有部分100分之3,其餘均為其他共有人所有,於113年11月20日起,在上開土地搭建遮雨棚作為車庫使用,占用面積45.72平方公尺之事實,且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6頁、第57-58頁、第62-62頁背面、本院卷第25-30頁、第149-157頁),並經告訴人李惠美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10頁),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員山鄉隘界3段第475、477、478、479、480、481、482、483、484地號)、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宜地貳字第1140003385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宜地伍字第1140004239號函暨所附之本案4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勘察照片等(見偵卷第11-26頁、第41-42頁、第46-50頁、第66頁)在卷足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是以,被告固為本案4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上開地號土地均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若欲處分、變更及使用收益前開共有部分,仍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故本案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任意於如前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土地上搭蓋鐵皮停車遮雨棚之行為,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難認其無竊佔之主觀犯意。
㈣依上述說明,共有人佔用土地面積縱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
地面積,然因佔用致使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權利因而無法行使,且由於共有權之性質,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份,被告將該佔用面積範圍內之土地據為己用,即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管理之不法竊佔意圖明確。是以,被告無任意使用本案482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此與被告使用面積,是否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無涉,更何況被告佔用面積明顯超過其應有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實屬無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應將本案482號土地附近相鄰之477、478、479、481、483、484地號之被告應有部分全部相加計算被告之應有部分,便已超過被告佔用面積,則被告應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上揭土地(477地號至484地號共7筆)之地號不同、共有人亦有不同,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前開辯解不足採認。又被告雖未將該土地以封閉方式圍住,或者未禁止他人進入,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他共有人因被告上開搭建鐵皮停車遮雨棚之行為,而不能或不敢任意利用該土地,亦為事理之常,是被告於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停車遮雨棚之行為,實際上仍阻礙其他共有人本於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而有事實上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形,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云云,與常情不符,無從憑採。至被告辯護人雖提出他案判決之見解主張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本案與上述他案判決之案情、事實尚有不同,自難逕為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
之使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起迄今期間竊佔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乃狀態之繼續,仍僅構成一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482地號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其對
於上開共有土地應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竟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為謀求自己不法利益,即擅自佔用前引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土地,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供作車庫使用、竊佔土地面積及期間、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告訴人李惠美已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為45.72平方公尺,其中被告持
分為3%,是被告就44.35平方公尺面積部分(計算式:45.72x0.97=44.35,即扣除被告之應有部分3%)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竊佔本案土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將本案遮雨棚清空(被告雖辯稱已清除一半,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係供停車使用,其所受之利益程度及本案土地所處之位置及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而經查,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113、114年為新臺幣(下同)1,621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即以此公告地價之80%計算本案申報地價。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年度 竊佔期間 公告地價 犯罪所得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元,公告地價)×0.8(計算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平方公尺)×0.05(年息)×當年度佔用時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3年 113年11月20日至12月(計42天) 1621元 1621x0.8x44.35x0.05x(42/365)=331元 2 114年 114年1月1日至12月10日(計344天) 1621元 1621x0.8x44.35x0.05x(344/365)=2710元 總計 3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