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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至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至賢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公司)」聘用之業務主任,負責該公司南區(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等地)經銷商通路開發以及定期將客戶以匯款或支票等方式所交付之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5月間止,先後多次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98萬8,885元(已返還331萬2,376元)均侵占入己,並未繳回該公司。嗣東和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帳目時察覺有異,詢問許至賢後其表示無力如數歸還上開款項,該公司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再犯罪地,參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再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其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而該犯罪地(即結果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占有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實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係於114年11月5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該時被告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6至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起訴時實際上亦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東和公司的南區業務主任,上班地點為高雄市,我主要從事業務為訂單接洽、款項收取,我都是跑到客戶那邊,並沒有固定的辦公室,我的業務範圍是嘉義、臺南、高雄、屏東等地,沒有接洽宜蘭的公司,本案中收取的款項並沒有在宜蘭收取的,大部分都是客戶拿支票給我,少數是客戶拿現金給我,支票是我去客戶公司對帳後簽收該支票,本案侵占支票的款項我是在高雄的郵局將該支票存入我的帳戶中,將客戶款項存入帳戶也都是在高雄,侵占的犯行都沒有在宜蘭做的,我將侵占款項拿去購買股票也是在高雄用手機購買股票,就算平常要將款項拿回東和公司,我也都是用郵寄或匯款,我不會自己拿來宜蘭的東和公司,因為距離太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佐以告訴人東和公司所提供客戶委託被告代為轉交款項之銷貨對帳單(見警卷第9至24頁),該等客戶之地址均在嘉義、臺南、高雄、屏東4縣市,另佐以證人即東和公司總務林昌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主要是負責南區高雄跟屏東的開發經銷通路,公司有把經銷商的貨款收款工作委由業務幫忙收取,被告也有負責收南區經銷商的貨款等語(見偵卷第11頁),由此可徵被告確係受東和公司委託收取位於嘉義、臺南、高雄、屏東等客戶之款項,然被告於收取後將之侵占而未交還公司,而依被告所述其收取款項地點及挪用該等客戶貨款以購買股票之地點都在高雄,與被告自偵查起所陳稱居住地高雄市相符,足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確為高雄市。

四、至東和公司雖設立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告訴人據此稱:本案犯罪結果地係位於宜蘭,故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被告若有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行為,告訴人公司係實際受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損害之被害人,固無疑義,但不能將告訴人因犯罪而受害之結果,逕解釋為告訴人所在地即為「犯罪結果地」,亦即告訴人財產減少或未如預期增加,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係屬二事,無法相提並論,若徒自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僅因告訴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結果,即認為其住居所、事務所或設立地均屬所謂犯罪結果地,實屬不當擴張管轄範圍,恐有失之過寬的流弊,亦顯與法律規範管轄制度之意旨有違。且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本件被告縱有為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係在高雄市,告訴人主張犯罪結果發生地均在告訴人公司即宜蘭縣,故本院有管轄權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居住地及行為地均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