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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熖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熖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熖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目的乃在以此門號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藉以掩飾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琪」之人使用。嗣「林子琪」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九分許及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以本案門號去電陳勝紘(原名:陳奕樺)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貸款專員黃俊棋」之人即介紹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主管和潤貸款規劃經理古孟杰」之人與陳勝紘聯繫,「主管和潤貸款規劃經理古孟杰」便向陳勝紘佯稱:可協助申辦車貸,然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後,再返還款項藉以美化帳戶等語,使陳勝紘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予「主管和潤貸款規劃經理古孟杰」。嗣「主管和潤貸款規劃經理古孟杰」再向陳勝紘訛稱:待本案帳戶匯入款項達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便即領出返還等語後,陳勝紘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南勢郵局自本案帳戶領出十五萬元並在上開郵局前停車場空地,依「主管和潤貸款規劃經理古孟杰」之指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因本案帳戶遭凍結,陳勝紘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勝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熖樹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林子琪」使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持:其於網路認識「林子琪」二年餘,因「林子琪」表示交付門號便可取得福利,故其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林子琪」等語置辯。

然查:

㈠告訴人陳勝紘先後於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九分

許及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接獲本案門號來電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經「主管和潤貸款規劃經理古孟杰」佯稱:可協助申辦車貸,然需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款項匯入再返還款項藉以美化帳戶等語,陷於錯誤而先交付本案帳戶再依「主管和潤貸款規劃經理古孟杰」之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自本案帳戶領出十五萬元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南勢郵局前停車場空地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陳綦詳,復有告訴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登摺明細及本案門號來電紀錄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乃供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並無何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健保卡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然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已屬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據上,被告吳熖樹應可預見若交付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任意使用,自有可能他人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是其僅因自網路結識之「林子琪」表示交付門號便可獲取福利等語,即逕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林子琪」使用,主觀上當具幫助「林子琪」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㈢總上,被告吳熖樹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且其所提出與「

林子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吳熖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林子琪」,使「林子琪」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勝紘之工具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再自本案帳戶領取十五萬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惟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供「林子琪」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無任何就其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是核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自不因「林子琪」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熖樹率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林子琪」,使「林子琪」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間接助長詐騙行為之發生且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亦使告訴人陳勝紘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時均空言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熖樹因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林子琪」使用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