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佩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5、6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佩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在莊岷呈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豆腐岬海鮮餐廳擔任櫃臺人員,負責在櫃臺結帳、收銀及保管櫃臺抽屜內零用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范佩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零用金之機會,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於在上址櫃臺值班之際開啟櫃臺抽屜,將其所持有莊岷呈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600元之零用金取出後放入自身長褲口袋為掩飾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下班後即行離去,嗣因莊岷呈於翌(14)日經店內會計人員告知店內櫃臺內現金短少,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發現范佩華涉有重嫌,遂通知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扣得范佩華侵占款項花用所餘之現金4,943元,始查獲上情。
二、范佩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4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1時間某時許,在李明衍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博士鴨觀光工廠值班時,趁李明衍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明衍所有置放於該處服務台下方包包內之現金11,000元,得手後於當日下午1時許即行離去。經李明衍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岷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李明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佩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澳偵字第1140009264號卷〈下稱蘇澳警卷〉第1至4頁、見警羅偵字第1140016690號卷〈下稱羅東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4至55頁),其中1、犯罪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珉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蘇澳警卷第5至11頁、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1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珉呈領回失竊之現金4,943元所出具之扣押物品及贓物發還領據、被告應徵之履歷表影本各1份、被告花用侵占款項之發票翻拍照片1份、發票明細截圖4張、現場照片3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9幀、扣押物照片1幀在卷足稽(見蘇澳警卷第18至32頁);2、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羅東警卷第4至7頁),且有被告面試履歷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證(見羅東警卷第12頁、第1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甫至告訴人莊珉呈經營之餐廳上班第一天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20,600元,行為有所不該,且被告前於112年、113年間先後涉犯相同之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判罪刑確定,被告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件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復未與告訴人莊珉呈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莊珉呈損害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尚無從認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業務侵占、幫助洗錢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保管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任意花用,造成告訴人莊岷呈之損失;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李明衍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除將侵占之部分金額返還於告訴人莊岷呈外,其餘侵占及竊得之金錢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莊岷呈、李明衍,亦未與告訴人莊岷呈、李明衍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莊岷呈、李明衍之損害,衡酌被告業務侵占、竊得財物之價額、對告訴人莊岷呈、李明衍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員,家中有父母親、姪子,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下2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業務侵占之所得現金20,600元,其中現金4,943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岷呈,有扣押物品及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扣除前揭返還告訴人范珉呈部分後之15,657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所得之現金11,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前揭現金15,657元、1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