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建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書記官 林怡君通 譯 沈依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藍建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建興、趙國樑(另行審結) 及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當地居民始得在公告之撿拾區域徒手撿拾清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依宜蘭縣政府公告內容,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許,由趙國樑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藍建 興至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98.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
二 人與「阿華」共同撿拾臺灣扁柏5支(總材積0.91立方公尺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65,348元,業據林業及自然保護 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領回),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後方,再以車裝升降機搬運至車斗上而侵占入己。嗣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蘭陽 溪河床有車輛及人員進入,即於聯外道路埋伏守候,始查 獲趙國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載乘客藍建興,共同載運 扁柏5支等證物,復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
作站人員林志雄到場會勘,鑑定為貴重漂流木,係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森林主產物屬國家所有,始依法帶案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