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8號、114年度偵字第2181號、114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吳建勳」均更正為「吳建勲」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建勲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5年度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父吳志賢提出之匯款紀錄」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建勲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分別向告訴人簡湘潾、許瑜庭、蔡亞儒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簡湘潾、許瑜庭、蔡亞儒陷於錯誤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元、二萬三千元及二萬一千元,揆諸首開說明,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係向告訴人黃瀞慧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瀞慧陷於錯誤後,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設為無卡提領之方式再借予被告使用,使被告得以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另案被害人周心瑜匯入款項之工具,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係向告訴人黃瀞慧詐得使用上開帳戶之利益而非詐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亦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對告訴人簡湘潾、許瑜庭、黃瀞慧及蔡亞儒施用詐術而分別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嚴重侵害告訴人簡湘潾、許瑜庭、黃瀞慧及蔡亞儒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且已賠償告訴人簡湘潾、許瑜庭、蔡亞儒所受財產損失(詳後述),堪認尚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勲已支付告訴人簡湘潾十六萬九千元用以賠償其向告訴人簡湘潾詐取之財物,並與告訴人許瑜庭、蔡亞儒調解成立並均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各六萬元及六萬三千元,見卷附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5年度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父吳志賢提出之匯款紀錄即明,是告訴人簡湘潾、許瑜庭、蔡亞儒所受財產損失既皆已獲得填補,倘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