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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瑞穎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與A02原定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5時許,在宜蘭演藝廳共同舉辦「人生舞ㄍㄠˋ讚 生命不受限演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然雙方因費用問題產生糾紛,A02及其所帶領之ReFocus舞團最終未能參與該次活動演出,而由A04及其所帶領之SpringMan Studio舞團單獨演出,嗣後因多名網友於網路上就A02所帶領之ReFocus舞團未能參與演出表達不平,A04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至114年8月6日17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資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申請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頁面接續為下列犯行,指摘、傳述A02及其夫A03有惡意欠款、恐嚇、推卸責任等不實或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足以貶損A02、A03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

(一)於114年8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羅小穎」公開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並張貼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內容之照片。

(二)於114年8月3日凌晨0時51分許,以其所經營之公開臉書粉絲社團「宜蘭縣春居藝文運動推廣協會/SpringMan Studio舞團/春居藝文運動工作室」分享上開(一)所示貼文。

(三)於114年8月6日17時31分許,以暱稱「羅小穎」在上開(一)所示貼文之留言區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文字。

二、案經A02、A0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114年8月7日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證人A02、A03於114年8月7日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A02、A03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86頁至第3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登入其向臉書申請之帳號,以暱稱「羅小穎」、「宜蘭縣春居藝文運動推廣協會/SpringM

an Studio舞團/春居藝文運動工作室」粉絲專頁張貼或以暱稱「羅小穎」在其貼文下方留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構成誹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兩造從109年9月成立合約到111年3月活動演出前,雙方已經討論長達壹年半的時間,直到活動的前六天,告訴人才表示帳務不明,文宣品內容不符而拒絕支付款項,但事實上文宣設計早就經告訴人確認無誤,事後重新印製的文宣品已經告訴人收受,這部分證人A01均可證明,至於帳務部分,只要廠商有給估價單、報價單、發票,被告有匯款的相關紀錄,都會傳給告訴人,告訴人都知道也都沒有問題,然後告訴人事後才以帳務不明、文宣品不符拒絕付款,我們認為是告訴人惡意欠款,況在高院民事庭時,告訴人自己也針對於部分的項目包括演藝廳的租賃費用、燈光音響費等費用不爭執,也認為她有給付的義務,所以就被告的認知,會認為告訴人明知有給付的義務而不給付,至於雙方的民事審理雙方還在高院審理,檢察官起訴書單憑民事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而認為被告明知告訴人無給付義務,此部分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於網路上發表的言論,是被告就親身經歷所為的表達及情感抒發,認為被告所舉辦的活動具有公益性,所表達的言論是可受公評之事,且未逾越合理範圍,甚者,被告長期以來一直受到網友的批評及指責,故被告所為只是單純為自己澄清及平反,所以並非單純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被告無前科,被告工作認真經營,且熱心公益,榮獲宜蘭縣優秀青年,請審酌全卷相關證據資料,賜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02原定於111年3月20日15時許,在宜蘭演藝廳共同舉辦「人生舞ㄍㄠˋ讚 生命不受限演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然雙方因費用給付問題產生糾紛,告訴人A02及其所帶領之ReFocus舞團最終未能參與系爭活動演出,而由被告及其所帶領之SpringMan Studio舞團單獨演出,嗣後因多名網友於網路上就告訴人A02所帶領之ReFocus舞團未能參與演出表示不平,被告認為遭到騷擾,因而於上開時間登入其向臉書申請之帳號,以暱稱「羅小穎」、「宜蘭縣春居藝文運動推廣協會/SpringMan Studio舞團/春居藝文運動工作室」粉絲專頁張貼或以暱稱「羅小穎」在其動態留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貼文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36頁)。又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內容意義而言,足使閱覽之人產生告訴人2人對被告詐欺、ReFocus舞團未能參與演出是因為告訴人2人財務有問題、信用不佳、使用不法行為對付被告等認知,進而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難以諉為不知,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亦即,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是以,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區分為「人」及「事」為判斷,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本質上應屬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人金錢財務糾紛,及告訴人A03之個人行為,告訴人2人並非公眾人物或為應被社會大眾檢視言行之人,系爭活動被告雖稱為公益舞展,有提供許多公益團體免費進場觀賞,並捐款給宜蘭家扶中心、宜蘭縣流浪動物中途之家、宜蘭勁友愛-宜蘭聯合勸募基金會等公益團體乙節,並提出捐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亦表示有於兩廳院售票系統售票,系爭活動邀請公益團體入場觀看、嗣後捐贈等行為,僅屬系爭活動間接有利於公益團體,難以此謂系爭活動與涉及公共利益。又被告發表言論所涉之事非因告訴人2人參與公眾事務所起,然有關系爭活動ReFocus舞團未能參與演出部分,因涉及特定多數表演人員,尚不能遽謂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至被告指摘「A03(Ten)自己也是爸爸卻要我們家小孩們注意安全」、「我家堆滿1300多本飯家班尚未付款節目冊、海報與文宣品(尚有數本被飯家班侵占未歸還)」、「使用非法的手段甚至造謠攻擊」,僅涉及告訴人2人個人生活之私道德領域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發布內容屬實(本院認非屬真實或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理由詳如後述2、(5)(6)(7)),亦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聯,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本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言論是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⑴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頁、第310頁至第319頁),無非係指述告訴人2人從109年9月合作之初即有給付義務,且從合作一開始就拒絕支付款項、惡意欠款、企圖詐欺被告使告訴人2人之團隊可以受有登台、宣傳之利益、告訴人A02之團隊惡意侵占活動文宣品,告訴人A03恐嚇被告要注意小孩安全、告訴人2人使用非法手段攻擊被告部分業經法院確認等情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告訴人A02沒有說明訂金金額,只是說告訴人A02要準備好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預備金在身邊,當有款項支出時,可以隨時給付一半給我,演藝廳預訂的錢、永吉音響的訂金、文宣的訂金,都約好一人一半,活動最後是訂在111年3月20日宜蘭演藝廳,109年接洽的時候就約定費用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9頁)。又依被告與告訴人A02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高院證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第157頁),110年12月1日被告向宜蘭演藝廳登記3/27辦系爭活動,並登記3/25號彩排,且向告訴人A02表示「老師如果有需要再一起跟我合攤,如果沒有就3/27唷」,可見被告表示告訴人A02有使用到場地才需要分攤費用,此外,於110年12月9日前,除被告與告訴人A02外,有另名老師為系爭活動共同主辦,費用為三人均分,111年1月4日才又通知告訴人A02表演時間改為111年3月19日、3月20日,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而系爭活動需要的費用會因為活動規模、場地、使用的的器材而有所不同,110年12月1日因為場地尚未確定,使用的投影機設備也不確定,所以報價也還不清楚乙節,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311頁),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紀錄,被告於系爭活動前,111年1月間始陸續支付海報訂金6,000元、場地使用費3萬元、永吉音響燈光訂金22,000元,有匯款紀錄、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見高院卷第267頁、第275頁、第281頁、第283頁),是被告稱告訴人A02至109年9月開始即應給付款項予被告而不給付,導致被告從109年9月開始到111年3月14日為止,遭告訴人2人欠款時間長達537天,顯屬虛妄,且被告明知所言非真實。

⑵甚者,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02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高院證物

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17頁),告訴人A02於111年1月12日有主動詢問被告什麼時候要給付永吉音響燈光款項,被告向告訴人A02表示已請其丈夫黃賢柱匯款一日三成的費用,告訴人A02又主動表示「我這邊要給妳多少?」,被告向告訴人A02表示「我統一出才不會亂掉老師先記帳」,111年1月24日被告向告訴人A02表示「海報6000匯款完成,屆時再繳交領據給老師一併作帳」,均未見被告向告訴人A02表示要告訴人A02匯一半款項給被告,且觀其對話過程可見告訴人A02有主動要支付被告款項之意,並互核相關對話,堪認被告係要告訴人A02先記錄被告目前已支出之金額,最終再一併核算告訴人A02應給付被告多少金額,被告徒憑己見辯稱:我沒有主動口頭再跟她要錢,因為我認為有收據,A02就要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難屬有據,更無從認告訴人A02自始即無付款之意,且於111年3月14日前告訴人A02與被告間就系爭活動相關費用給付期限已屆至,告訴人2人有惡意拖欠不付款之情形。

⑶又111年3月14日被告之夫黃賢柱固有於與告訴人2人之通訊軟體

LINE群組中,向告訴人2人請求給付含系爭活動文宣品設計、印刷費用84,085元在內之相關費用共計108,617元,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民事訴字129卷第71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0頁),然自前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0頁)可見告訴人2人向黃賢柱表示就系爭活動文宣品設計、印刷費用告訴人A02應負擔84,085元一半一事有爭執,並表示部分項目前後報價不同、邀請卡部分被告表示這部分費用由其自行吸收,投影片設計費用之前說是免費、節目冊應按頁數比例分攤等節,隨後黃賢柱即表示系爭活動不再與告訴人A02合作,被告於群組內未回應,且黃賢柱將被告踢出群組後,告訴人A02聯繫被告詢問狀況,被告未予回應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A02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高院證物卷第305頁),84,085元之總費用包含平面設計項目:海報視覺設計費、DM設計、節目手冊設計、節目手冊第二版修改費用、邀請卡、海報視覺設計(月刊、網頁、官網、FB、海報A2)、投影片設計;輸出印刷項目:海報輸出(A1、A2)、DM印刷(A4)、邀請卡印刷(A4對折)、邀請卡信封(A5)、大信封(A4)、節目冊印刷(A4)、節目涉第二版印刷乙情,有111年3月2日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 提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卷二第67頁被告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件一覽表中與A02之111年2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2月27日A02向你表示邀請卡需要重新設計,你向A02表示『老師如果覺得不妥,老師這邊25份的文案與設計印刷就各自處理』,所以當時你們總共要印幾份邀請卡?】我們在記事本有要發給25位的長官,A02刁難說邀請卡上是寫合辦不是主辦,她不承認這份邀請卡。各自處理印刷是指時間已經很緊急了,意思就是她不滿意,我就自己吃下已經印出的邀請卡費用,她自己再請設計師另外印25份她要的內容。」,顯見被告確實表示84,085元當中之邀請卡相關費用,告訴人A02不用支付。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後來這個活動A02沒有參與的原因,就我所得知是A04先付錢給我,A02沒有要負擔印刷或設計費,我這邊都是在跟老師確認文宣後才送印,所以A02、A03應該不是對文宣內容不滿意才不付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02、A03沒有在群組跟我確認報價單無誤,關於A02在財務及分工上沒有要分擔費用,A02沒有要負擔印刷及費用,是A04跟我講的,我沒有跟A02、A03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是無從以證人A01之證述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證稱:我總共出過2次報價單,1張8萬多,1張14萬多,14萬多是包含1、2、3版全部的費用,第一版是與A04接洽,第一版印出後,第二版是A02對手冊順序有提出異動,後來A02退出沒有表演後,A04有請我再改一次,正常來說會有1份報價才會開始施作,但是因為第一次印出後蠻短時間內A02就說要更動內容,所以我可能只出過更正過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4頁),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來說找我設計、印刷前,我會先出一份報價單,A04是110年年底委託我的,111年1月開始設計,原始報價與最後收取的總費用不會完全相同,84,085元這張報價單有在我與A02、A04、A03的4人群組記事本,群組是111年2月底成立的,金額84,085元這張報價單(即本院卷第267頁)我不確定是111年3月2日我直接給A04還是放在群組,相關報價單及收據我都是跟A04提出、確認,我跟A02沒有私下聯絡,都是在我與A02、A04、A03的4人群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8頁),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文字描述(見民事訴字129卷二第43頁、第67頁),111年1月15日被告即傳送檔案名稱為「Springman報價單.00000000.pdf」之檔案予告訴人A02,稱為文宣品重新報價,被告於111年2月27日始將證人A01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分享予告訴人A02,而84,085元之報價單為證人A01於111年3月2日製作第二版文宣品後所製作,有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證人A01於111年3月2日重新印製文宣品前,已提出金額非84,085元之報價單2張予被告,方有上述重新報價之有,證人A01前後共提出至少4張報價單,告訴人A02因於111年2月27日未與證人A01直接聯繫,認告訴人黃賢柱請求其給付84,085元之一半,與先前另一份報價單金額有出入,且與前述被告表示邀請卡費用毋庸告訴人A02負擔,而有爭執,非屬無據。是以,被告及其夫黃賢柱要求告訴人A02負擔84,085元一半之費用而遭告訴人A02拒絕,告訴人A02實屬有據且為被告所明知,難認告訴人2人是惡意欠款、惡意不繳交費用,被告前述指摘難謂係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

⑷再者,關於詐欺、款項給付期限一事,本院民事庭已於114年2

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被告請求告訴人A02賠償損害無理由,並於理由中交代「兩造未約妥被告(即A02)應於系爭發表會舉辦前半年前或一定期限內給付15萬元,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述(按:應為誤繕,實為『術』),而使原告(即A04)陷無(按:應為誤繕,實為『於』)錯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共同出資舉辦系爭發表會,事後卻未依約出資,已屬給付遲延云云。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有給付期限之債務且未於給付期限前履行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給付遲延,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詐欺一事,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顯見雙方約定一同辦理本案活動,然對於訂金未能達成共識,惟民事契約成立後,因締約時思慮未周,致履約過程發生爭議者屢見不鮮,尚難僅憑被告(即A02)未依告訴人(即A04)要求繳納訂金,即認其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況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從事交易應具備之當識,投資者應自行評估並承擔其風險,故告訴人借貸或投資款項應係基於自主之任意性決定,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頁至第59頁),被告為具有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開文字應無不能理解,且雙方有關費用之給付、告訴人2人最終未參與系爭活動之過程,依卷存證據已難認被告所指摘內容為真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均親自參與,卻仍以網路社群平台為如上之指摘,足徵被告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

⑸被告雖指稱告訴人A02之團隊惡意侵占活動文宣品,此情業經被

告於113年間提告,惟此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號認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未再提起再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難認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

⑹關於告訴人2人是否有使用非法手段攻擊被告乙節,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從警卷第21、23、25-28頁(即網友留言截圖、系爭活動節目手冊有關ReFocus舞團之翻拍照片)可以證明,被告並補充其提及本院113年度宜小字第228號案件,並張貼該案確定證明書,是想要表達告訴人2人惡意欠款是真實的,也可以用來證明他們確實有使用非法的手段來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然本院113年度宜小字第228號案件實為被告提告告訴人A0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該案中有多項主張,惟該確定判決僅認定告訴人A03將案外人邱惠婷與被告間於108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5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6月21日擷取部分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案外人林宗漢部分,屬於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行為,而認被告請求告訴人A03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被告主張告訴人A03之行為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在世界健身中心工作、需要前往精神科就診、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部分,均遭該案認定無證據證明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全案未論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就系爭活動有金錢糾紛、告訴人2人欠款之事,被告所辯難謂有據。甚者,被告為具有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判決全文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張貼判決全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益徵被告有意以此張冠李戴,使不特定閱覽之人,產生告訴人2人誠信有疑慮且採取之不法行為業經法院認定無誤之印象,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又有關附表編號4指述告訴人2人將問題推給被告要被告自己面對學生乙節,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固可見網友有於臉書上進行留言,然於網路世界中就同一事件進行討論,並不代表彼此間相互認識或互有交情,路見不平之人大有所在,更難依據網路討論觀點之異同,即推認是基於事主之指示、授意,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難以諉為不知,實難以網友偏向告訴人A02之言論,或因發文者為原本要參演之團員,即認是經告訴人2人指示,況自警卷第21、23頁之截圖,完全看不出上下文脈絡,無從認告訴人2人有造謠攻擊,而警卷第25-28頁僅為系爭活動節目手冊翻拍照片,未見告訴人2人有造謠攻擊情形,自難認被告指稱告訴人2人造謠攻擊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

⑺至被告聲稱告訴人A03恐嚇被告要注意小孩安全乙節,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僅為世界健身中心內的傳言,其本人並沒有親自聽到,是黃賢柱的二哥廖本華,當時有一群人圍著廖本華,告訴人A03不在其中,就是這一群人有人要廖本華叫其注意小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指摘全憑謠言,遍查卷內無足認被告有進行適當查證,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

3、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⑴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

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先予敘明。

⑵查關於告訴人2人是否惡意欠款、自始出於詐欺之意,所影響者

為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辯護人固稱系爭活動為公益舞展,有提供許多公益團體免費進場觀賞,並捐款給宜蘭家扶中心、宜蘭縣流浪動物中途之家、宜蘭勁友愛-宜蘭聯合勸募基金會等公益團體等情,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告訴人2人非公眾人物,系爭活動僅係間接有利於公益團體,然因涉及特定多數表演人員未能參與演出部分,尚不能謂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業如前述,是非屬不能受公評之事項,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論指涉事實,並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一己偏見恣意指摘,業如前述,參考上開說明,自不能稱有依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之情事,被告執意以傳播速度快且範圍廣之網路社群媒體散布該等情事,顯已逾越前述合理評論原則界定應予容忍之範疇,難認係出於善意而為前揭評論,是被告所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等語,援引刑法第311條之規定據以阻卻違法,委無可採。

4、綜上,被告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事,為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或無事證認為真實,且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所提事證無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亦非適當、合理之評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賢柱、陳秀蘭、陳錫平、陳凌鳳,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或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認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散布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貼文,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2人就系爭活動而有糾紛,不滿於網路上遭到網友質疑,即輕率於網路上發布含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以網際網路此一傳播範圍、速度遠超街頭巷尾口耳相傳之方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國立東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從事舞蹈、運動教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臉書貼文內容 1 2022年3月14日晚間開始 因為#A02(#飯飯)與#A03#貝樂爹(#Ten)個人行為:從2020年9月開始合作,至2022年3月14日演出前六天,長達537天惡意拖欠支付繳交任何一元款項與相關行政(企畫書與保險等等國家藝文舞台演出必要行政),導致飯家班團隊無法參與演出。 這對夫妻為了讓自己團隊「免費」登台與宣傳,使用非法的手段甚至造謠攻擊。 2 生日當天收到A03(Ten)的判決書:113年度宜小字第228號確認結案。A02(飯飯)#凱樂菲運動工作室一案在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437號)審理中。 要與他們合作的單位請三思,至少費用會需要代墊537天唷~ (對方可能不會還錢就是了) 3 小穎十點事實陳述: 1.小穎在宜蘭經營了13年才帶團員們上大舞台,來自我的不怕苦與文藝家的固執,既然可以被惡意詐欺537天,不怕再等一些日子來判決,走合法管道就是這麼漫長。 2.A03(Ten)自己也是爸爸卻要我們家小孩們注意安全。 3.冤有頭債有主,就事論事勿情勒,現在沒做事又欠錢的人,厚臉皮說話又大聲,顯出有些人的判斷能力與情商堪憂,但公道自在人心,還有五天演出為什麼飯家班惡意不繳交費用?讓我方獨力承擔另外五十位好手好腳非社會弱勢所有費用?良心何在?煩請飯家班自行找A02(飯飯)與A03(Ten)處理。 4.飯女自行收費與答應上舞台屬於她自己的責任義務,既然沒有支付我方費用,那依舊可以舉辦活動,宜蘭場地眾多我不相信找不到,事件爆發已過三年,倒底是沒能力還是一開始就是惡意詐欺不願意?(我方已登台兩次宜蘭演藝廳)。 5.飯家班被遺棄:飯女在與我合作期間惡意關閉工作室,非但沒有成立正式R團,還另起爐灶令人起疑。 6.我方2020年開始執行雙方共同行政飯家班演出錢2022年1月(前三個月)才開始動作且只做自己部份。 7.我家堆滿1300多本飯家班尚未付款節目冊、海報與文宣品(尚有數本被飯家班侵占未歸還)。 8.…… 9.自始至終只有我這個受害者單方提告,A02(飯飯)與A03(Ten)一如往常地只會出一張嘴,不會可以問可以學,沒錢有沒錢的作法,而不是惡意詐欺我537天,若有委屈亦可控告我誣告,但可惜他們就是穩妥妥的肇事者,嘴裡說有準備,在法院卻無法提供當時帳號有準備預備金的證據。 ……。 4 ……我如果知道,我就不會跟他們合作了,被騙了這麼久… 每一次的「親愛的」白話文翻譯是「我沒錢」、「給妳做」、「我不交」… 而且事件爆發後,她們自己的問題推到我身上是最不爽,讓我自己面對他們的學生。 超多人私下跟我說「怎麼會跟她們合作」… 我當時只有頭皮發麻… #千金難買早知道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