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建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建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方建凱與張濬哲前有債務糾紛(方建凱另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A01為張濬哲之父。方建凱因不滿張濬哲未清償債務,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侵入住宅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未經A01與張濬哲之同意,擅自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A01與張濬哲居住之宜蘭縣○○鎮○○街0號房屋內,持刀對屋內桌子揮砍,並向A01作勢揮砍,要求A01為張濬哲清償債務,惟A01並未回應,未交付財物予方建凱,方建凱見狀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復承前同一恐嚇取財、侵入住宅及毀損犯意,再度擅自踹門侵入上開屋內,持不明器具破壞屋內大門、冰箱、餐桌、碗盤、電視、電視櫃,致A01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01之生命、身體安全(方建凱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業經A01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理由四所載),惟A01未交付財物,方建凱恐嚇取財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方建凱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濬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4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第50至51頁背面;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現場照片11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1報案)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濬哲報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4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及同日晚上6時50分許,接續
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且告訴人同一,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威脅告訴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A01未交付財物而未能遂行其恐嚇取犯行,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張濬哲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與張濬哲處理債務問題,認張濬哲未清償債務,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以侵入住宅、毀損及持刀、不詳器具對屋內桌子揮砍、破壞屋內大門、冰箱、餐桌、碗盤、電視、電視櫃,並向告訴人作勢揮砍之恐嚇方式,要求無任何債務之告訴人為張濬哲清償債務,交付財物予被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尚未交付財物而未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惡性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宜蘭縣○○鎮○○○○○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濬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42頁),且被告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且前亦曾犯相同罪名及相類罪質之罪,本件實不宜輕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高齡父母親及成年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持之刀子、不詳器具,雖係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供稱:係一般家中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者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前揭所為,除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3項、第一項之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5年5月1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宜蘭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