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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浩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浩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價值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浩瑋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10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11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永祥銀樓,趁林鈺玲轉身秤量戒指重量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盒內之金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託詞要外出領錢支付買賣價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林鈺玲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浩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23086號卷〈下稱警詢卷〉第1至4頁、114年度偵緝字第44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05至306頁、第327至330頁、第335至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玲、證人即被告配偶莊斯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8頁、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0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竊盜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於向金飾店購買金飾時趁機竊取價值3萬元之金戒指1枚,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本次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實質損害之程度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日薪1500元、家中有懷孕中的太太、各為6歲及5歲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336頁),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價值3萬元之金戒指1枚,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