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偉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A03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經被告與告訴人A02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簽立調解筆錄,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 告 A03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成年男子A男(真實姓名詳卷)之長官,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對A男為下列行為:
(一)A03基於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開玩笑或關心下屬等藉口,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2年7月間某日止,在渠等工作處所(真實單位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A男辦公室內,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上下摩擦、撫摸A男之頭部、頸部及肩部等處,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
(二)A03意圖性騷擾,於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上揭A男辦公室內,以協助A男整理儀容為其藉口,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自A男身後觸摸A男之下腰部及後背部,並將A男之上衣向上掀起,裸露出A男之背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
(三)A03意圖性騷擾,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其辦公室內,見A男至其辦公室陳核公文,以會立即為A男批核公文為藉口,要求A男坐至其身旁,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男胸部,再將A男襯衫領口拉下並向外拉扯,再伸頭向前自A男領口處向下窺視A男之胸部及上半身,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
嗣因A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摸A男的肩膀是在鼓勵他,就像長輩對晚輩那樣,他沒有跟我說過他不想要我這樣做,112年7月27日那次,我走在A男後面,看到他衣服沒有紮好,所以幫他把衣服往下拉,我沒有把他的衣服往上拉,另外112年8月中旬那次,我只有跟A男說衣服要穿好,並沒有做過A男說的那些事,我覺得我是被挾怨報復云云 2 告訴人A男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 實 3 證人李○○之證述 ①證人李○○為被告A03之下屬、告訴人A男之同事,證稱在112年7、8月間,曾聽聞其他同事講述被告拉開告訴人衣領以窺視告訴人胸部及自背後掀開告訴人衣服等事,之後證人李○○有向告訴人詢問事情經過,告訴人當下反應滿生氣的等事實 ②證稱因被告對其講話時會摸來摸去,並曾摟住證人李○○之肩膀,故證人李○○會盡量跟被告保持距離等事實 4 證人林○○之證述 證人林○○為被告A03之下屬、告訴人A男之同事,證稱告訴人曾於112年8月間,向證人林○○講述被告把告訴人之衣領向下拉並湊頭觀看告訴人胸部,以及在112年7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輪值時,被告突然掀起告訴人衣服等事實 5 證人許○○之證述 證人許○○為告訴人A男之女友,證稱告訴人曾於112年7月28日打電話向證人許○○講述被告在112年7月27日突然掀起告訴人之衣服,並在112年8月中旬那次事發之後,打電話向證人許○○講述被告把告訴人之衣領向下拉並湊頭觀看告訴人胸部等事實 6 被告A03與告訴人A男工作地之輪值表及渠等之簽到(退)簿暨加班申請單 證明被告A03與告訴人A男於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共同在渠等之工作地輪值之事實 7 被告A03與告訴人A男工作地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調查結果摘要及訪談紀錄表 證明被告A03對告訴人A男之職場性騷擾事件調查成立之事實 8 被告A03及告訴人A男之辦公室平面配置手繪圖及照片 證明被告A03及告訴人A男之辦公室周遭環境及位置之事實 9 告訴人A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男曾於112年9月16日向同事提及遭被告A03拉開襯衫領口及自後方掀起告訴人上衣等事實 10 寧靜海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男因被告A03之騷擾行為而患有適應障礙伴隨焦慮情緒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A03乘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上前撫摸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及肩部等部位,並掀開告訴人上衣而觸及告訴人背部,以及拉開告訴人襯衫領口而觸及告訴人胸部並得直接注視告訴人胸部等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告訴人不舒服之感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等情形,自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3前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本件被告所為應屬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騷擾行為皆係乘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所為,時間尚屬短暫,此時,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尚未及形成或甫形成,被告之騷擾行為即已結束,縱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然客觀上尚難認對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自由有何不當或過度干擾之具體情狀,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強制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被告涉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