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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孟杰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8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孟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葉孟杰與林婉如素不相識。葉孟杰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下午4時39分許,見林婉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認為影響其車輛出入,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木棍敲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同時持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婉如,並數次持該木棍朝林婉如揮舞,使林婉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以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致告訴人林婉如車輛左側後視鏡遭毀損,致令不堪用,並以「幹你娘」等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孟杰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被 告 葉孟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杰與林婉如素不相識。葉孟杰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下午4時39分許,見林婉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認為影響其車輛出入,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公然侮辱、恐嚇等犯意,持木棍敲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同時持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婉如,並數次持該木棍朝林婉如揮舞,致該車輛左側後視鏡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婉如,並以上開言語貶損林婉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以揮舞木棍之方式為加害身體之事,使林婉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婉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孟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孟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舉木棍是對他的車子,我有罵很多次幹,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罵幹你娘云云。 2 告訴人林婉如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唐正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婉如於案發當下遭被告葉孟杰持續辱罵,且被告葉孟杰有持木棍揮舞之行為等事實。 4 證人張騰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婉如於案發當 下遭被告葉孟杰以「幹你娘」、「幹你娘擊敗」等語辱罵,且被告葉孟杰亦有持 木棍朝告訴人逼近並揮舞之行為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林婉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電子發票、蘭陽汽車服務明細表暨估價單、監視器影像暨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