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靜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靜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靜芬在其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飼養犬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義務,其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6時許,本應注意飼主須隨時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管束,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該犬隻攻擊他人造成危險,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拴綁犬隻之繩索綁短以限制該犬隻活動範圍僅在其住處或車庫範圍內,而任由該犬隻活動範圍得以延伸至住處外之道路上,適林添進於上開時間在該住處外道路上引導車輛倒車,該犬隻遂至道路上咬傷林添進之右膝部,林添進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添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俞靜芬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在客廳,聽到告訴人打狗、罵狗的聲音後出去看,告訴人說被我的狗咬傷,但當場我沒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我承認綁狗繩子過長,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的狗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飼養之犬隻於案發時,因拴綁之繩索過長,得活動至在被告住處外道路上,適告訴人林添進於上開時間引導車輛倒車,該犬隻遂至道路上碰觸告訴人身體;又告訴人於當日16時52分即赴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宜蘭仁愛醫院)就診,主訴遭狗咬傷右側膝部,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宜蘭仁愛醫院114年12月5日宜仁醫字第114366號函即所附門急診病歷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聽聞聲音出外察看後,告訴人即對其
表示遭狗咬傷,並將長褲翻起來出示傷處(本院卷第4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添進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案發地點指揮車輛後退,被告飼養的狗突然衝出來咬我(警詢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站在路上指引車輛,被告的狗跑出來咬我,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9至10頁)等語,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受害之情節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且當時即向被告表示遭狗咬傷,隨後至醫院驗傷,嗣報警處理等節,該等反應均無悖於常情,並無瑕疵可指。
㈡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飼養之犬隻於案發
時口部確實有接觸告訴人右側膝部之情形,與告訴人受傷部位相符,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遭狗咬傷造成之傷害型態相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就診,並無不必要之延宕,上開事證均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既飼養犬隻,依上開法律規定,即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卻未予適當管束,任由該犬隻至其住處外道路上咬傷告訴人,故被告就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卻疏忽未予以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