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穎傑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93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6(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A0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佯以購買裸照可換取約會及缺錢等方式,致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陷於錯誤而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而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七時五十四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九分前某時止,以其所申設之IG帳號「○○」傳送「還是我去你們單位找你讓大家看看影片」、「我目前已經知道大哥你在○○○營區○○○營(詳卷)擔任○○(詳卷)」、「不然10000,我這邊也會把所有東西刪掉」、「還是我找一天去你家裡談」等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所為,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則因犯意個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傳送訊息恫嚇等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深感恐懼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A03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見卷附和解書即明,顯見被告業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創傷及財產損失,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6(IMEI:000000000000000)、iPho
ne 1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各一支,均係被告A03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一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及向告訴人恫嚇而取得之五萬七千元,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首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十五萬元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是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網路社群平臺X,以暱稱「○○」(ID:○○)向代號A000000000001(男;7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施以購買裸照可換取約會及缺錢等詐術,致代號A00000000000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A03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代號A000000000001又於113年8月12日,依「○○」(即A03)之要求,將其裸照及裸體影片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予A03所申設之IG帳號「○○」。嗣A03以「○○」取得代號A000000000001之上開裸照及裸體影片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7時54分前某時至113年12月6日13時59分前某時止,以其所申設之IG帳號「○○」傳送「還是我去你們單位找你讓大家看看影片」、「我目前已經知道大哥你在○○○營區○○○營(詳卷)擔任○○(詳卷)」、「不然10000,我這邊也會把所有東西刪掉」、「還是我找一天去你家裡談」等訊息恫嚇代號A000000000001,致其心生畏懼,而陸續於附表編號7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代號A000000000001,使其交付錢財。案經代號A000000000001於114年3月16日,發現上開裸體影片遭「○○」以貼文方式上傳至網路社群平臺X上(涉犯刑法第319之3條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遂檢具相關事證報警偵辦,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16(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1)、Iphone1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各1支,全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代號A0000000000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性影像通報表、社群平臺X網頁畫面擷圖、代號A000000000001與「○○」間之IG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紀錄擷圖、上開裸照及裸體影片翻拍照片、「○○」在社群平臺X上之貼文翻拍照片、「○○」之IG個人頁面翻拍照片、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2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6月7日12時27分 1,505元 2 113年6月7日19時19分 3,000元 3 113年6月14日20時49分 4,000元 4 113年6月15日20時54分 2,000元 5 113年6月18日20時40分 1,000元 6 113年6月18日21時11分 1,000元 7 113年8月13日7時54分 1萬元 8 113年8月16日14時24分 1萬5,000元 9 113年8月17日20時37分 6,000元 10 113年8月23日9時56分 1萬元 11 113年8月24日16時7分 5,000元 12 113年8月30日20時11分 5,000元 13 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57分 1,000元 14 113年12月6日13時59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