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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醒哲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1及少年林○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林○瑩於114年7月5日18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A01,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線縣道北向12公里車道處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同向在前、由葉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欣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A01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林○瑩,因林○瑩未滿18歲且無駕駛執照,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為本案機車之駕駛人,致不知情之警員對其製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隱避並頂替真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林○瑩,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後,發現林○瑩為本案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1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林○瑩、葉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14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5日診字第1140020196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瑩為本案車禍之真正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脫免刑責,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罪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