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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邦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邦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羅邦晉與陳雨函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羅邦晉於113年11月13日2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因細故與陳雨函發生口角,竟一時衝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雨函之頭部,致陳雨函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雨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邦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雨函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雨函於本案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應以理

性、平和方式解決家庭糾紛,竟僅因細故先與告訴人起口角,復一時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自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到庭而無從與之接洽,致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等生活情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