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6號、114年度偵字第7399號、114年度偵字第7557號、114年度偵字第7559號、114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世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世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世楷就附表編號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並以恐嚇方式取得他人金錢,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素行,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手機1支,已由附表編號3-1所示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3-1、3-2、4、5所竊財物欄所示財物(不含附表編號3-1所示手機),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據 罪刑 1 黃世楷於114年7月21日3時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趁張惟竣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先徒步離開現場,嗣搭乘計程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張惟竣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帽子1頂、密錄器1個、修容組1組 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1491卷第1至4頁、警8423卷第1至4頁、警8249卷第1至3頁、警8647卷第1至9頁、警8450卷第1至9頁、偵6696卷第32至34頁反面、偵7399卷第31至33頁反面、偵7557卷第33至34頁反面、偵7559卷第31至32頁反面、偵7573卷第31至3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惟竣於警詢之證述(警1491卷第5至6頁) ⒊證人何建輝於警詢之證述(警1491卷第7至9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491卷第10至18頁) 黃世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帽子壹頂、密錄器壹個、修容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世楷於114年8月1日15時17分許,在蕭皓仁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趁蕭皓仁放置在該處內書桌旁置物櫃上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財物,得手後徒步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蕭皓仁 (告訴人) 現金3,000元 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1491卷第1至4頁、警8423卷第1至4頁、警8249卷第1至3頁、警8647卷第1至9頁、警8450卷第1至9頁、偵6696卷第32至34頁反面、偵7399卷第31至33頁反面、偵7557卷第33至34頁反面、偵7559卷第31至32頁反面、偵7573卷第31至3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皓仁於警詢之證述(警8423卷第5至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8423卷第8至11頁) ⒋告訴人蕭皓仁之報案紀錄(警8423卷第12至13頁) 黃世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黃世楷於114年8月29日11時4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宏興西藥房內,趁李惠珠放置在該處內椅子上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財物,得手後徒步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李惠珠 (告訴人) 手機1支、手機殼1個 手機1支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1491卷第1至4頁、警8423卷第1至4頁、警8249卷第1至3頁、警8647卷第1至9頁、警8450卷第1至9頁、偵6696卷第32至34頁反面、偵7399卷第31至33頁反面、偵7557卷第33至34頁反面、偵7559卷第31至32頁反面、偵7573卷第31至3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珠於警詢之證述(警8647卷第10至14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647卷第15至18頁) ⒋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8647卷第19至21頁) 黃世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嗣黃世楷於114年8月29日時許,再至上揭西藥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李惠珠稱若不交出5,000元,即要將右揭手機拿去變賣,使李惠珠心生畏懼,李惠珠經與黃世楷討價還價後,不得已交付2,000元予黃世楷,黃世楷始將右揭手機返還予李惠珠(手機殼未返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同上 2,000元 無 同上 黃世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世楷於114年8月19日2時37分許,在王丞軒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趁王丞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王丞軒 (告訴人) 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包1只 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1491卷第1至4頁、警8423卷第1至4頁、警8249卷第1至3頁、警8647卷第1至9頁、警8450卷第1至9頁、偵6696卷第32至34頁反面、偵7399卷第31至33頁反面、偵7557卷第33至34頁反面、偵7559卷第31至32頁反面、偵7573卷第31至3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丞軒於警詢之證述(警8249卷第4至6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遭竊物放置處照片(警8249卷第7至14頁) ⒋告訴人王丞軒之報案紀錄(警8249卷第15至16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49卷第20至21頁) 黃世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世楷於114年8月19日2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店停車場內,趁宋羽珮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宋羽珮 (告訴人) 藍芽喇叭1個 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1491卷第1至4頁、警8423卷第1至4頁、警8249卷第1至3頁、警8647卷第1至9頁、警8450卷第1至9頁、偵6696卷第32至34頁反面、偵7399卷第31至33頁反面、偵7557卷第33至34頁反面、偵7559卷第31至32頁反面、偵7573卷第31至3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宋羽珮於警詢之證述(警8450卷第10至1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450卷第14至1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450卷第18至19頁) ⒌案發現場照片、遭竊車輛內部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8450卷第19至38頁) 黃世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6號114年度偵字第7399號114年度偵字第7557號114年度偵字第7559號114年度偵字第7573號
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世楷於114年7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張惟竣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惟竣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張惟竣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帽子1頂、密錄器1個及修容組1組等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徒步至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省宜門市前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張惟竣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下午3時17分許,自大門侵入蕭皓仁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趁蕭皓仁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蕭皓仁所有置於書桌旁置物櫃上之現金及硬幣共3千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蕭皓仁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黃世楷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李惠珠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宏興西藥房,見李惠珠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放置在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惠珠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惠珠所有上揭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經李惠珠發現上揭手機遭竊,見黃世楷再度至上址西藥局,要求黃世楷返還上揭手機,黃世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李惠珠交出5千元,否則要將上揭手機拿去賣,使李惠珠心生畏懼,經與黃世楷討價還價後,不得已交付2千元予黃世楷,黃世楷始將上揭手機返還予李惠珠,惟未將該手機之手機殼一併返還。嗣經李惠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四)黃世楷於114年8月19日凌晨2時37分許,侵入王丞軒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見王丞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丞軒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王丞軒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包,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王丞軒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五)黃世楷於114年8月19日上午2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店停車場,見宋羽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宋羽珮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宋羽珮所有置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藍芽喇叭,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嗣經宋羽珮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惟竣、蕭皓仁、李惠珠、王丞軒、宋羽珮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張惟竣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犯罪事實 3 證人何建輝之證述 證人何建輝係計程車司機,有於114年7月21日凌晨3時4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搭載客人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情事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僅竊得1千餘元 2 告訴人蕭皓仁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李惠珠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照片3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王丞軒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照片6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宋羽珮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被害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照片20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5次竊盜及1次恐嚇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