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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1號、114年度偵字第7799號、114年度偵字第7954號、114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卡套壹個、平板電腦壹台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棒球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世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八至九行所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世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黃世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侵入被害人曾佩如之住處竊得手機卡套一個、平板電腦一台及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而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告訴人黃慧美所有之棒球帽一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雖另著手竊盜犯行,然未竊得被害人連美玲、李佳樺所有財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未遂其得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以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三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二罪、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及竊盜之一罪,則因犯意個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黃世楷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與拘役接續執行而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俱屬累犯,本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皆屬財產犯罪,其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二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楷甫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前案所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完畢而出監,竟於執行完畢未滿六月即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黃慧美、林鴻銘、黃國維及被害人曾佩如、連美玲、李佳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狀況與其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楷於本案共計竊得手機卡套一個、平板電腦一台、棒球帽一頂、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一萬九千元,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慧美、林鴻銘、黃國維及被害人曾佩如,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1號114年度偵字第7799號114年度偵字第7954號114年度偵字第7977號

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侵入曾佩如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竊取曾佩如所有置於椅子上之手機卡套,攜離現場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再次侵入曾佩如上址住處,並至曾佩如房間內,竊取曾佩如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曾佩如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凌晨0時56分許,侵入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社區停車場,先趁黃慧美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慧美所有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棒球帽1頂,得手後,復趁連美玲、李佳樺2人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先後進入連美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佳樺所有停放該處1903-VG號自用小客車搜尋財物,惟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李佳樺、黃慧美分別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侵入林鴻銘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居處庭院,趁林鴻銘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開啟林鴻銘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林鴻銘所有置於車內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3千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犯意,持其所竊得林鴻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凌晨1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融門市,先後由黃世楷出示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均因該信用卡連結之金融帳戶餘額不足致刷卡失敗。嗣經林鴻銘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四)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凌晨0時27分許,至黃國維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倉庫內,趁黃國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國維所有置於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8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黃國維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慧美、林鴻銘、黃國維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所竊得之現金僅3、4千元云云 2 被害人曾佩如之指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慧美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連美玲之指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李佳樺之指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照片11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車上零錢僅有幾十元云云 2 告訴人林鴻銘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鴻銘所提供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照片3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只有竊取500元兩張及一些零錢云云 2 告訴人黃國維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之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照片1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2次竊盜未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