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向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向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向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下稱乙案),經承辦員警王銘烽查緝後,其中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有得撤銷緩起訴事由,經撤銷緩起訴後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案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葉向峰因甲、乙案遭王銘烽查獲而對王銘烽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14年5月16日9時46分許至同年6月28日3時37分許,使用IPAD平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有電子信箱帳號「iooo0000000oud.com」寄送載有其認為司法單位於乙案司法偵查、審判程序中存有不公正情形之陳情信函共5封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進行陳情,惟葉向峰仍憤憤難平,其明知其與王銘烽並無債務關係,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之陳情信件內容,並非僅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得以見聞,於簽辦過程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督察員、股長、局員等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該信件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4年6月30日19時13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病房內,使用IPAD平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有之電子信箱帳號「iooo0000000oud.com」寄送陳情主旨:「宜蘭縣有政府偵三隊王銘鋒借二億未還」等語,內文載有「如題/王刑警欠Z000000000(5024)/ 葉向峰二億元未償還,已經多日多月,未聯繫、未聯絡等文字之陳情信函(下稱系爭電子信函)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以前揭方式散佈不實流言,進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王銘烽名譽之事,從而貶損王銘烽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王銘烽於同年7月3日15時許,接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通知其遭葉向峰指謫其等間有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借貸關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烽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葉向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並不否認電子信箱帳號「iooo0000000oud.com」為其所有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系爭電子信函係其所製作及傳送,並辯稱:我當時因為生病住院,沒有辦法使用IPAD,我的電子信箱帳號是遭別人盜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114年6月30日19時13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病房內,使用IPAD平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有電子信箱帳號「iooo0000000oud.com」寄送陳情主旨:「宜蘭縣有政府偵三隊王銘鋒借二億未還」等語,內文載有「如題/王刑警欠Z000000000(5024)/ 葉向峰二億元未償還,已經多日多月,未聯繫、未聯絡等文字之陳情信函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用以指稱告訴人王銘鋒積欠其2億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電子信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簽呈(見警卷第11、12、1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傳送系爭電子信函前,曾於114年5月16日9時46分許至同年6月28日3時37分許,使用IPAD平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有電子信箱帳號「iooo0000000oud.com」寄送載有其認為司法單位於乙案司法偵查、審判程序中存有不公正情形之陳情信函共5封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進行陳情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5封電子信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證。
而觀以上開5封電子信函記載的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系爭電子信函記載的聯絡電話同樣是「000000000」,另有記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坦承「000000000」為其家裡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62、63頁),若系爭電子信函非其所製作、傳送,何以其上會記載被告家裡的電話號碼及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又被告辯稱其電子信箱帳號遭他人盜用,然盜用上開帳號之人應不可能知悉被告家裡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至於被告所提出其遭盜用之證據為APPLE帳號「daniel_ri0000000oud.com」訂購APPLE商店的收據及MAC OS裝置平台在某處登錄帳號的資料(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該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使用的電子信箱帳號有遭他人盜用之事實,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請求向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調閱其當時住院病房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欲證明其當時因生病無力使用IPAD平版電腦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醫院病房內不可能設置監視器,以免侵害住院病人之隱私,是自無調閱之可能。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我哥於6月30日晚上9點到10點拿IPAD到病房給我,我用IPAD跟他說幫我買宵夜等語(見警卷第7頁),此有被告所使用IPAD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2、23頁)在卷可證,據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6月30日23時26分至27分,仍有以該IPAD平版電腦傳送訊息之紀錄,則被告辯稱其於當晚8點服用安眠藥,已無法使用IPAD等語,要與卷內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而言,與同法第309條係以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僅單純為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文字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固然有所不同,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有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但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為意見表達,亦即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則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若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可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者,自不構成誹謗罪,縱令不能證明言論內容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真實,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若表意人已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縱使言論所引據之資料為不實,但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該不實證據資料作為發表言論之基礎,仍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反之,如事前未經合理查證,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得以誹謗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再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六,經查,被告製作傳送之系爭電子信函內容,用以指稱告訴人
積欠其2億元未還,屬對於客觀行為、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本案言論描述內容係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故屬可驗證之事實陳述,而非屬於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是本案言論即應檢驗被告所述之事是否客觀上真實。而被告已坦承告訴人並未積欠其2億元未還,足見其所陳述之事實係屬虛假,自有誹謗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應可知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之陳情信件內容,並非僅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得以見聞,於簽辦過程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督察員、股長、局員等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該信件內容,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系爭電子信函之文字訊息,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係在指涉告訴人積欠其2億元,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所指摘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已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誹謗罪責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依法追緝其涉犯毒品案件,不思檢討己身之違法行為,反而製作不實內容的電子信函向告訴人所屬之機關陳情,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其所為已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惡性重大,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語,然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僅傳送1次不實內容之系爭電子信函給告訴人之所屬機關,因獲悉該信函內容之人實屬有限,且因信函內容誇大不實,一般人觀之應會持懷疑的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損害尚非鉅大,被告之惡性難認重大,且衡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顯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IPAD平版電腦,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IPAD平版電腦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