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宏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4年度宜司偵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潘政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陸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潘政良詐得款
項,然被告於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佯以有資源可讓告訴人潘政良調至臺灣鐵路局較好之工作單位,接續以需先支付相關運作經費為由,持續誘騙同一人不斷付款,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利用自身任職於臺灣鐵路局員工之機會,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潘政良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審理時已盡力求取告訴人諒解,暨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予以調整之,附此說明。
㈣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惟考量其犯後知錯面對刑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表示:希望被告定時把欠伊的錢還完比較重要,如果被告入監無法還伊錢,會造成伊生活上的困難,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把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共計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47萬2,000元,其中180萬元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該調解內容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迄今,此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表示就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考量上情,認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此外,告訴人於審理時復明確表示,除180萬元外,被告另已還款27萬元予伊等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140萬2,000元犯罪所得,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宜司偵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號被 告 賴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自稱是臺灣鐵路局職員,向任職臺灣鐵路局一般技術員之潘政良佯稱有資源可讓潘政良調至其他更好之工作單位,惟需先支付相關運作經費以確保能取得相關職位,致潘政良陷於錯誤,而依賴宏明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7萬2,000元。嗣至112年2月間潘政良發現賴宏明所介紹之職位皆未有著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政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宏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潘政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詐得之347萬2,000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167萬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其餘180萬元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分期給付180萬元予告訴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7月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就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達300餘萬元,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潘政良 111年1月1日某時許 53萬元 2 111年7月1日某時許 50萬元 3 111年9月1日某時許 120萬元 4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 100萬元 5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24萬2,000元 合計 347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