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育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陳碧鑾、徐慧敏為婆媳關係,分別為商號信發商行及福星商行之負責人。」應更正為「陳碧鑾、徐慧敏為婆媳關係,分別為商號信發商行及福星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均由徐慧敏擔任實際經營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30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等所有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新臺幣52萬1,512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3號被 告 林育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智前擔任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宜蘭營業所(下簡稱宜蘭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商品之銷售、推廣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碧鑾、徐慧敏為婆媳關係,分別為商號信發商行及福星商行之負責人。詎林育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向陳碧鑾、徐慧敏收取訂購之商品貨款,將該職務上所收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1,512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且未交款與宜蘭營業所。嗣因陳碧鑾、徐慧敏於112年7月28日聯繫林育智出貨無著,經詢問宜蘭營業所,得知林育智已離職並失去聯繫,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鑾、徐慧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智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係以志成公司業務員身分,以預先收取貨款名義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而未出貨款達52萬1512元,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碧鑾、徐慧敏於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秀菊、林哲郁於偵訊之證詞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 佐證被告係以志成公司業務員身分,以預先收取貨款名義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而未出貨款達52萬1512元,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 5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所員工資料表 證明被告行為時係志成公司業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2人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具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2萬151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佯稱大量購買價格優惠等情,尚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證人林哲郁、林秀菊指證歷歷,然查:在臺灣地區,各賣場對於大量購買之消費者,提供優惠價格,係屬常見、普遍之促銷手法,縱被告與告訴人稱大量購買價格優惠,鼓吹告訴人儘速以優惠價格下訂付款之行銷手法,尚難認為係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上台字第5284號判決可供參照。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徐慧敏所述,被告已長時間與告訴人配合,又係陸續收受貨款,並非收受貨款後,完全未出貨,要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