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佑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COACH托特包壹只、IPhone 8 手機壹支、遙控鎖壹個、門禁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不重複評價),尚有詐欺、妨害公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踰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且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COACH托特包1只、IPhone 8手機1支、遙控鎖1個、門禁卡1個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1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巷00號旁,徒手打開窗戶,並拾取路旁竹竿一支,將竹竿伸入窗戶內,勾取A01放置於屋內桌上之COACH托特包一只(內含Iph
one 8 1支、遙控鎖1個、門禁卡1個),得手後騎乘EMZ-2528號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窗」自係專指窗戶而言。再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