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佳靜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佳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佳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款卡、密碼無法處理金融帳戶收款異常等問題,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處理金融帳戶收款異常問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使用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3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佳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76-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佳靜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說伊中獎,對方說要匯獎金到伊帳戶,對方說撥款失敗要做第三方認證,所以需要伊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罪成立須要有三個以上帳戶交付給他人,使他人取得控制權之故意,被告是被騙交付帳戶,沒有使他人取得控制權之故意,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魏資穎、吳師宇、高琬諭(下稱告訴人魏資穎等3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魏資穎等3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魏資穎等3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被告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故被告確有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予不詳人士,致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又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463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其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緣
於要領取中獎之獎金,對方表示其帳戶可能需第三方認證後始可放款入帳,然查被告當時已28歲、高職畢業,具有18歲開始打工之工作經驗、目前在餐廳工作(見本院卷第81-82頁),其自陳係於網路(instagram)結識對方,獲知中獎訊息,依其提供之對話記錄,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對方乃係網路上接觸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之人、無故表示其抽中99,999元獎金、以奬金無法匯入為由要其以前揭不符常理方式(提供高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無法得知寄送人是被告,亦無法得知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之方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均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與對方僅在網路平台上短期交流,不曾見面,依其等對話截圖,僅有文字往來,何能確認其等之真實身分?詎被告竟率爾寄出為數甚多之提款卡,完全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行徑極度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毫無說服力及正當理由可言。況從被告對話紀錄中,曾提及「這應該不是詐騙吧」等語(見偵卷第70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及對方之說法、指示,並非全然相信,存有懷疑,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應已有預見他人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能會做原約定用途(即認證卡片俾供獎金匯入)以外之使用(即用以存提款項),才會有前揭存疑、不安之表示。又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見面之他人有高度可疑之處,而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例如向銀行詢問本案帳戶是否有設定、認證之問題、是否提供提款卡供金管認證即可解除等),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說明,率爾交付帳戶,難認被告上揭所為具有正當理由。
㈣且任何人持有他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自行以自
動櫃員機或網路ATM之方式,任意使用該帳戶為存、提款項之行為,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悉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帳戶就會被他人任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責,其明知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後,對方即可用於「存、提、匯、轉款項」,然被告竟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即已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被告主觀上既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並無誤認,且非因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主觀有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自無受騙之錯誤可言,自具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
,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本院金易卷第134頁、第174頁),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領取中獎獎項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他人得
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第8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魏資穎、吳師宇和解(待分期履行),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慮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資穎 (提告) 114年1月20日某時許 佯以申貸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之詐術 114年1月20日12時32分許 4萬9,999元 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12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20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0日13時5分許 9萬9,999元 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2 吳師宇 114年1月20日11時35分許 佯以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之詐術 114年1月20日12時56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13時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13時7分許 9,090元 3 高琬諭 (提告) 114年1月18日19時41分許 佯以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之詐術 114年1月20日12時39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