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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菁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菁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菁雯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下稱合庫銀行)擔任櫃檯行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康金英詐稱:投資合庫銀行13%優惠存款方案,投入一個單位新臺幣(下同)48萬元,每個月可獲得5,200元之利息,且尚未達到應有業績云云,致康金英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合庫銀行櫃檯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劉菁雯,劉菁雯為取信於康金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康金英合庫銀行存摺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欄位,填寫票面金額「0000000」、申請時間「113年7月16日」、付款行「合庫」等不實事項,並於經辦簽章欄位蓋印劉菁雯之姓名印章作為收款之證明,以此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交付予康金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及康金英。

二、案經康金英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菁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合庫銀行擔任櫃檯行員,曾向告訴

人稱有優惠存款乙事,告訴人並於113年7月16日12時許,至合庫銀行櫃檯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在告訴人合庫銀行存摺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欄位填寫票面金額「0000000」、申請時間「113年7月16日」、付款行「合庫」,並於經辦簽章欄位蓋印被告之姓名印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前揭現金100萬元係伊於電話中以口頭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並答應之後會用銀行的利息算給告訴人,存摺部分係伊沒有給告訴人證據,才會在存摺後面蓋章,表示有簽收,伊係好意,其實是不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金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

證人康金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利用行員職務跟伊說合作金庫目前有優惠存款13%的活動,被告有業績壓力,希望伊幫忙,但伊沒有幫忙,嗣113年7月16日被告又提起優惠存款的事,伊就幫忙被告100萬元,之後伊有詢問總行及汐止分行是否有優惠存款13%,得到的回應答都是沒有,並說有可能是詐騙,叫伊要小心,所以伊才積極連絡被告,要拿回本金等語。嗣證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一間宮廟內認識的,112年9月跟被告加LINE,加LINE的隔天被告就跟伊說合作金庫的優惠存款,被告說他是合作金庫宜蘭分行的行員,被告用LINE跟伊提優惠存款的方案,跟伊說伊可以參加…代收票據明細表係當初伊問被告有沒有收據之類的,被告說他幫伊寫在代收票據的欄位,伊也不了解銀行的程序。(問:當初被告是跟你們借錢的意思嗎?)他開口時是跟伊說有這個優惠存款。(問:當初與被告的約定是定存還是借款?)是定存,跟伊強調是優惠存款的定存。…被告以優惠存款的名義一而再再而三說這個優惠存款可以一個單位存…被告還沒有還我錢之前,伊有到汐止的合作金庫問行員是否有這種優惠存款13%嗎,那位行員問伊認識這個人嗎,如果不認識有可能是詐騙,伊說伊認識,伊只是想確認合作金庫是否有這種優惠,他回伊說從頭到尾都沒有這種優惠存款13%的利息等語,並有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可知證人康金英始終證稱,被告向伊佯稱合庫銀行有利息13%優惠存款方案,被告要伊幫忙作業積,伊因此陷於錯誤,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當場在伊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欄位,填寫票面金額「0000000」、申請時間「113年7月16日」、付款行「合庫」等文字,並蓋印被告印章,然伊後來向合庫總行及汐止分行查證結果,均無被告所稱優惠定存方案等節。

⒉證人康金英前開證述,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合作金庫商銀行回函、證人周弘易等資料,足以補強:

⑴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

曾於112年9月17日向告訴人稱:「我剛剛跟你說的優惠存款就是480,000有13%」、「每個月有5200」等語。嗣於113年7月15日被告復再向告訴人表示:「48」、「優惠存款」、「兩個星期以內就可以」、「如果可以2個單位」、「96」、「最好」、「我的錢一進去來。轉回去給你」、「5200×2=9600」、「你的利息」等語。告訴人回覆被告:「一個單位100萬」、「我要匯多少給你…」等語,被告則稱:「有多少通通都來」、「你們自己開中央銀行」。告訴人則再對被告表示:「你要做業績,是嗎?」;被告則回稱:「當然」乙語(見他1092卷第6頁至第12頁)。足證被告曾分別於112年9月17日、113年7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佯以合庫銀行有優惠存款13%方案且需要業績等話術,向告訴人康金英招攬投資等事實。

⑵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8月26日函文所載:「查本行職員

劉菁雯(即被告)任職於本行宜蘭分行期間,於112年9月17日向熟識的友人康金英訛稱本行有優惠高利率定存方案,並稱該專案可享有等同本行員工年息13%之利率,康金英於協助友人,故於113年7月16日交付現金款項100萬元予劉菁雯。惟實際上本行並無推此一專案,且劉菁雯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於康金英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記載『113.7.16合庫0000000元』並加蓋其個人連續章,卻未將該筆款項存入康金英之帳戶…」等語(見他1182卷第18頁),可知合庫銀行並無年息13%利率之優惠定存方案,然被告卻捏造不存在之「優惠存款利息13%」,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100萬元,被告並於取得款項後,在告訴人存摺上為業務上不實之記載等事實。

⑶證人周弘易於偵查時證稱:113年8月13日伊母親(按指告訴

人康金英)有到分行去確認存款,但是行員吳家慈告知伊母親的戶頭裡只有122元,根本沒有100萬元無法領,所以有聯繫被告,被告當時口氣不好,還反問伊與伊母親,為什麼要去之前沒有先聯繫她就突然跑來,被告說100萬元還在他的戶頭裡等語。由證人證述可證,告訴人康金英事後曾親自到合庫銀行確認其存款內餘額,惟遭當時承辦行員吳家慈告知,告訴人戶頭內僅有122元,並無優惠存款100萬元等事實。

益證告訴人於113年9月17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確實係將100萬存入合庫銀行作為優惠定存,否則告訴人事後何需大費周章從新北住處前往宜蘭合庫銀行確認其帳戶內存款餘額。是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前揭現金100萬元係伊於113年9月17日於電話中以

口頭方式向告訴人私人借款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告訴人僅係認識1年多朋友(見本院卷第34頁),彼此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又100萬元金額雖非甚鉅但亦非小數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情誼,如該100萬元為私人借貸,雙方應會簽立借據,以明確約定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及利息等重要事項,豈可能僅於電話中以口頭方式約定,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更何況,倘前開100萬元現金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私人借貸,與合庫銀行無任何關聯,被告為何要於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後,在告訴人合作銀行存摺內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欄位上,不實填載票面金額「0000000」、申請時間「113年7月16日」、付款行「合庫」等文字,並於經辦簽章欄位蓋印「劉菁雯」姓名之印章?前開告訴人存摺內記載,若未加以詳查,確實可能被誤認為該100萬元係於113年7月16日存入或交付予合庫銀行。而被告身為合庫銀行行員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上情卻仍為上開記載,顯見係刻意為之,核目的無非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讓告訴人深信該100萬元係合庫銀行優存本金。從而,被告所辯100萬元係伊與告訴人之間私人借貸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從一重處斷之輕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為智識思慮均正常之人,卻利用合庫銀行行員身分,佯以合庫有年息13%優惠定存活動,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動機、手段均不足採,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其事後已於113年9月5日遭合庫銀行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且已於113年8月14日返還現金100萬元予告訴人,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等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