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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71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明國飼養咖啡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5時許,在告訴人劉文貴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玉米攤位前,將上開犬隻以牽繩繫在機車處,疏未將牽繩牢靠固定及將犬隻套上防咬嘴套,即離開該犬隻至告訴人上開玉米攤位旁挑選玉米,該犬隻欲至該攤位前做出撒尿動作時,遭告訴人揮手驅趕,該犬隻竟緊咬告訴人右手掌後始鬆口,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文貴告訴被告賴明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