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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椀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椀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詐騙時間欄所載「某許」更正為「某時許」、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15時24分許」更正為「15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椀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財產損失;另審酌其業與間接被害人翁秉鴻、鄭又源、張建維分別達成調解(詳後述);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二年級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行為時方19歲,現正於大學就讀中,於審理時亦與間接被害人翁秉鴻、鄭又源、張建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3萬元、2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8號被 告 張椀鈞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椀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6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怡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庭代工(陳淑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又源、陳信豪、王逸儒、施泰安、沈士峯、張建維、陳定燦、翁秉鴻、林永翌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3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鄭又源等9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又源、陳信豪、王逸儒、沈士峯、張建維、陳定燦、翁秉鴻、林永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椀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韋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鄭又源等9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4 本案郵局、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等3個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固辯稱:伊是因為要找工作,在抖音上找到家庭代工廣告,伊加入對方LINE,對方說要實名制,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在114年7月20日在員山鄉的某7-11寄送郵政、元大、台新3張提款卡給對方,密碼用LINE告知,伊自己3個帳戶內餘額1萬多元,伊受有財產損失等語,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郵局、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家庭代工(陳淑玲)」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可徵LINE暱稱「家庭代工(陳淑玲)」之人提供工作及薪酬內容,指示被告提供其個人通訊、帳戶資料,並傳送載名為「陳淑玲」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英頓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佯為承攬家庭代工,使被告誤信確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郵局、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足憑。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前後,仍有薪資、電信費、債券基金等款項匯入匯出,且被告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家庭代工(陳淑玲)」前(即帳務時間114年7月19日15時9分許),該帳戶餘額仍有29萬648元,經債券基金自動扣款後(即帳務時間114年7月24日9時54分許),該帳戶餘額仍有1萬1,068元等情,有本案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可認本案郵局、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於被告提供予他人時,仍為被告所使用中之帳戶,顯與一般出售或出租帳戶者提供其不常使用之帳戶等情有別,被告上開辯稱有財產損失,亦係詐欺被害人,並無詐欺犯意等辯詞,堪以採信。又被告發現受騙後,旋即於114年7月28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報案等情,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查,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又源 (提告) 114年7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見面需先匯款,復可投資終端實時數據管理系統方案獲利,須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7月25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25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114年7月25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2 陳信豪 (提告) 114年7月25日某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見面需先匯款,復可投資方案賺取紅利回饋金,須另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4年7月27日14時34分許 5,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3 王逸儒 (提告) 114年7月初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見面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 5,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施泰安 (未提告) 114年7月24日某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會員協助配對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繳納會費與儲值云云 114年7月27日12時36分許 5,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7月27日16時11分許 8,000元 5 沈士峯 (提告) 114年7月24日13時12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會員約見面,須依指示匯款繳納會費與儲值云云 114年7月27日12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6 張建維 (提告) 114年7月11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會員約見面,須依指示匯款繳納會費與儲值云云 114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7 陳定燦 (提告) 114年7月3日17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會員協助配對交友,復欲約見面,須依指示匯款繳納會費與儲值云云 114年7月25日15時24分許 17萬8,6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翁秉鴻 (提告) 114年7月23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會員協助配對交友,須依指示匯款繳納會費與儲值云云 114年7月26日14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永翌 (提告) 114年7月2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會員協助配對交友,並可與廠商合作抽取傭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繳納會費與儲值云云 114年7月27日15時44分許 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7月27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7日15時51分許 3萬1,000元 114年7月27日16時7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