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誼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誼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旁,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即代號BT000-H113076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下體,以上開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