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夫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夫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22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見李鋒彬所有之腳踏車1輛(含粉紅色大鎖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經發還)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李鋒彬發覺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夏夫利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鋒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水災之際而犯竊盜罪,惟查,案發日期為114年11月11日,時逢中度颱風鳳凰襲臺並發布颱風豪雨及土石流警報,大蘇澳地區多處嚴重淹水且於山區有多處土石坍方。交通部公路局官方網站,亦於114年11月10、11日發布新聞資料,分別為「受鳳凰颱風外圍環流及東北季風影響,蘇花路廊蘇澳~崇德路段不排除實施預警性封路」及「受鳳凰颱風外圍環流強降雨影響,蘇澳地區台2線、台2戊線及台9線部分路段已有淹水情形,請用路人非必要避免進入」。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4年11月11日公告資料,宜蘭縣政府提供資訊,宜蘭縣「今天停止上班、停止上課」、「明天停止上班、停止上課」。被告趁風災侵襲且大蘇澳地區已有多處災情乙情,固有蘇澳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3日報告及所附新聞稿截圖、網頁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66頁),然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本案腳踏車遭竊現場並無淹水情況,且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於前開報告書亦報告稱:本案案發地現場監視器查驗未有淹水情事等語,有蘇澳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3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至第76頁),由此足認被告行竊時,雖係鳳凰颱風過境臺灣期間,但因鳳凰颱風並未在其行竊地點造成災害,尚難認其係乘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本案竊盜罪,是檢察官認被告竊取腳踏車部分,係乘水災之際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5頁),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7月27日執刑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罪質相同之財產法益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需要扶養,先前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檢察官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