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士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1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王公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1包,隨後再自行將該大麻自1包分裝為4小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11時5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6號安檢線欲出境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大麻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施用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復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9日1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王公廟,以2,000元、4,000元代價,分別向「阿彬」之不詳男子購買大麻1包(淨重共0.5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176公克),隨後被告再自行將前揭大麻自1包分裝為4小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毒品,嗣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1時5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6號安檢線欲出境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大麻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5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200168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21日13時5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堪予認定。核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於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然觀其係同次向同一人購買、持有時間重合,當屬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論以持有一罪,而此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