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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0號、第8502號、第8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正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屬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4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或相同或相似,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4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於

短時間內以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方式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失金額、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及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所常見而可輕易取得,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1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現金24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分別為其各次竊到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正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正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正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正芳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0號114年度偵字第8502號114年度偵字第8939號被 告 林正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10年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該院於111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8月31日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00號前,趁林文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先破壞林文偉所有並置於上址騎樓處之「搖搖馬」投幣式營業遊戲機之投幣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竊取上開「搖搖馬」之零錢盒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硬幣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林文偉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93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114年9月7日1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趁王豪勝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先破壞王豪勝所有並置於上址騎樓處之「宇宙防衛隊」投幣式營業遊戲機臺之投幣箱鎖扣,致該投幣箱鎖扣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再竊取上開機臺之零錢盒(零錢盒價值1,200元,內含有2,400元硬幣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王豪勝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502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9月10日1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00號前,趁林文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先破壞林文偉所有並置於上址騎樓處之「搖搖馬」投幣式營業遊戲機之投幣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竊取上開「搖搖馬」之零錢盒內2,000元硬幣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林文偉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939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

6日1時4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之1「上品牛肉麵店」,趁劉建儀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敲破窗戶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爬窗進入「上品牛肉麵店」內竊取店內劉建儀所有之3,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劉建儀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150號)。

二、案經王豪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㈢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豪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被害人劉建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機臺投幣紀錄表(手抄)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