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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勻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布蘭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前開4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導致本案4個帳戶均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瑞勻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說是彩票中獎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要幫我製作流水,銀行才不會起疑心,要我寄出6個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導致本案4個帳戶均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之受款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富邦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對方會使用我的帳戶存、匯、提領款項,我跟他說做流水帳銀行會起疑心,且我有跟對方說卡片寄出去有風險,對方跟我掛保障,說臺灣的人他很信任,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當時我很擔心,我一直問對方,他一直跟我掛保障,並對我說彩券是正規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依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波逐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之1頁),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前,已向「隨波逐流」表達「我怕做流水帳銀行會打電話來問」等語,「隨波逐流」僅表示不會,未進一步提供資料使被告確信,被告即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原本是透過抖音認識「陳俊文」,「陳俊文」說他們公司在做政府福利基金彩券,投一注47,000元,其投了2注,中獎600萬元,與「陳俊文」沒有見過面,彩券公司名字不知道,也不知道跟其要本案4帳戶資料的人的名字,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依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細水長流」、「隨波逐流」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9頁),堪認被告與「細水長流」、「隨波逐流」、「陳俊文」等人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且被告明知所謂製作流水帳非屬正當。

3、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因為「隨波逐流」稱已匯款600萬元至其的外幣帳戶,但遭銀行退回,所以要本案4帳戶資料做流水等語,然其自承平常外幣帳戶使用操作上有問題,會詢問銀行,本次沒有先打電話到銀行、去銀行臨櫃詢問為什麼不能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被告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深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若金融帳戶有問題,其大可直接聯繫各該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尋求協助,殊無可能委請素不相識之人製作金流,況依被告所述,所謂製作流水係因為其帳戶本身沒有什麼錢,沒有什麼流動大筆的錢,所以要把帳戶資金提高,讓銀行不會起疑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顯係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絡之假象,並非一般商業、金融之交易習慣,難認屬正當理由。

4、綜上,被告對於不詳之人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用途合法性已有懷疑之情況下,不詳之人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有進一步確認,難認被告會遽信對方所述為真,被告為獲取鉅額獎金,而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操作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被告交付之對象為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人實屬異常,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5、至被告提出本案4帳戶資料前,曾陸續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有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波逐流」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及其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9頁),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係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核屬在該特別情形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即為已足,而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旁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酌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是雖不能排除交付帳戶者係詐騙被害人之可能,然本罪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認識及意欲之重點,不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可預見其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故不能僅因案件情節中,行為人或有「被騙」之成分,即率予認為被告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而不成罪,是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縱使被告有受騙,其遭詐騙之處僅為匯出自己款項及不知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實際上是要做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之人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前述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判斷標準迥然不同,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致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人需要扶養,在珠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闕士曄 114年3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闕士曄佯稱:可以在指定APP投資股票,由專人協助操做,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闕士曄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6月19日10時32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10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收據、傳單等截圖(見偵卷第44頁至第5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及其背面頁) 2 林秀月 114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秀月佯稱:可以投資六合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秀月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9時54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4萬6,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秀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2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④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及其背面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8頁及其背面頁) 3 翁煜傑 114年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煜傑佯稱:可以在指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煜傑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6月19日13時6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13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翁煜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2頁至第76頁背面)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及其背面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0頁及其背面頁) 4 冷曉燕 114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冷曉燕佯稱:可以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冷曉燕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6月19日13時41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9時39分許 ③114年6月20日9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富邦銀行帳戶 ③富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冷曉燕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4頁) ③冷曉燕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④現儲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見偵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8頁至第99頁背面) 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0頁) 5 呂銘鐘 114年5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銘鐘佯稱:在指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銘鐘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6月20日8時39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銀行 ②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呂銘鐘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3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8頁及其背面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