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114年度偵字第8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楷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GP手錶壹支、BMW手錶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金屬球貳顆、拖鞋壹雙、皮帶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世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世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之,附此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就附件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尚未與被害人李秋心、林文誠、陳俊杰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秋心、林文誠、陳俊杰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素行,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另被告所竊得新臺幣15,000元及手提袋1個、GP手錶1支、BMW手錶1支及現金4千元、金屬球2顆、拖鞋1雙、皮帶1條及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114年度偵字第8848號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世楷於114年8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踰越後門窗戶之方式,侵入李秋心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趁李秋心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秋心所有置於房間床頭櫃上撲滿內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手提袋1個,得手後,以手提袋裝硬幣之方式攜離現場。
嗣經李秋心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黃世楷於114年8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以踰越後陽台大門之方式,侵入林文誠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趁林文誠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文誠所有置於4樓房間之GP手錶1支、BMW手錶1支及現金4千元、金屬球2顆、拖鞋1雙、皮帶1條等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林文誠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黃世楷於114年8月21日上午5時26分許,行經陳俊杰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時,見大門門鎖上插有鑰匙1串(含住家大門鑰匙2把、機車鑰匙1把、倉庫鑰匙1把),趁陳俊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俊杰所有上揭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陳俊杰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秋心、林文誠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沒那麼多錢云云 2 告訴人李秋心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文誠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7日刑生字第1146117316號鑑定書 採自現場遺留之拖鞋內襯及皮帶扣環內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黃世楷之DNA-STR型別相符 4 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陳俊杰之指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4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