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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17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九十九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

迄114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查獲,是本件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確已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而未執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聲請人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始為適法;乃聲請人逕向本院重複聲請准予觀察勒戒,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