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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揚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下方之蘭陽溪河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5公里下方蘭陽溪河床另案經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71公克),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4年5月15日16時5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轉介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詎未依約前往而無法評估,且經多次致電詢問原因,均未接聽電話,有聲請人公務電話紀錄、緩起訴附命戒癮轉介/治療評估回覆單、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見其顯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另被告現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4145號案件偵辦中,嗣縱為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能切實遵守醫療院所為藥物、心理、復健治療等相關替代療程,而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可能,是本件仍有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必要,以強制其戒除毒癮。則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經審酌前揭各情後,認不適予被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9-12